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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王振坤穎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勞簡字第5號原   告 王振坤 被   告 穎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中就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28,23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 受雇被告於龍井區火力發電廠二號機房工作,原告已繳交體檢表、照片、身分證影本,並加入勞健保、團保或意外險,辦理出入證,平日進入廠區皆需換取出入證刷卡進入廠區。原告工作期間包含加班,每日日薪5,000元,並代 為招募其他工人,原告所招募之其他工人,均由原告代為先行墊付款項,被告總共至今積欠原告及所招募工人薪資128,232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清楚怎麼欠原告這條錢的,被告並未雇用原告在龍井火力發電廠工作,也沒有叫工人來做工,且公司於102年起即 已暫停營業。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102年11月12日至同年11月31日受雇於被告 在龍井區火力發電廠二號機房工作,並代為招攬員工,然並未領得薪資;被告則以未曾雇用原告工作等詞為抗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僱佣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之支領簽收單據,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後,交其他員工簽領,並無記載工作地點、雇主名稱。且原告亦稱,並未與原告公司簽定任何書面契約。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洪德事於本院證述:「簽這個代表我有領工資,工資一天兩千元。這個是原告算給我的工資。」、「我們做這個事情時有上課。這個是在台中,當時有三場,一場是中龍、消防管及火力發電廠的。簽這個就是做這三場的工資,並沒有區分。」、「(問:被告公司叫什麼?)答:智群。」、「(問:當時是何人叫你去工地工作?)答:是原告找我的。」、「(問:工資是跟何人領?)答:向原告領。」、「(問:為何不向被告領?)答:因為我是原告叫來的,原告要負責。」、「(問:工資兩千元是何人跟你講的?)答:是原告跟我講的。」等情。另證人洪傳淵則證稱:「簽這個表示我有領薪水。我是跟原告領薪水。」、「(問:這是做什麼工作的薪水?)答:我不知道做什麼,我都是直接針對原告,原告叫我來的。」、「因為我們有好幾個地方,一個地方一個地方的薪水不一樣。這應該是一個地方的薪水。我不確實這是做什麼地方的薪水。」、「台電火力發電廠。是原告叫我過去做的。」、「一天兩千六百元。做多久我忘記了。薪水是跟原告領的。」、「(問:公司叫什麼名字?)答:好像叫智群。」、「(問:為什麼薪水不是跟被告領?而是跟原告領?)答:這個我就不清楚,因為都是原告叫我做,我都是針對原告。」、「當初我是原告叫來的,我有跟原告說我一天的薪水是多少錢」等情。則依據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其工作薪水之多寡均係與原告商定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且均提及係為「智群」工作,而並未證述曾在被告穎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則上開二位證人,顯然無法證實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公司。 (三)再者被告穎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20日至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19日,均已辦理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2月25日中區國稅局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被告抗辯其於102年2月20日起已暫停營業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雇用契約存在,被告並未給付薪資,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雇用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雇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32元薪資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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