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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何清賢
相對人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3年度司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六字)第4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稱已提起異議之訴,惟未載明任何案號。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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