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何清賢
- 相對人
-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3年度司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六字)第4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稱已提起異議之訴,惟未載明任何案號。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聲請,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