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何清賢
- 被告
-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趙振忠所盜開,由訴外人雲子絜交付被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並經訴外人雲子絜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就命其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確認該給付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31日│FA0000000 │臺中縣龍│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 │井鄉農會│ │ │ │ ├─┼──────┼─────┼────┼────┼──────┼──────┤ │2 │102年4月15日│FA0000000 │臺中縣農│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 │井鄉農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