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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

原告
何清賢
被告
王崑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趙振忠所盜開,由訴外人雲子絜交付被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確認被告持有原告之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並經訴外人雲子絜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無法兌現,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就命其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確認該給付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3月31日│FA0000000 │臺中縣龍│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          │井鄉農會│        │            │            │
├─┼──────┼─────┼────┼────┼──────┼──────┤
│2 │102年4月15日│FA0000000 │臺中縣農│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          │井鄉農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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