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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黃渙文

  • 當事人
    張勝福張保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98號原   告 張勝福 被   告 張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鄰居,並有土地糾紛,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0時許,見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原告之員工葉俊德整理鐵桶,當時適逢年節期間,被告不滿鐵桶上貼有白色公告,要求原告將鐵桶轉向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拉扯鐵桶,欲將鐵桶轉向,後因氣力用盡,乃以腳踢鐵桶,導致站在鐵桶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整理擺放鐵桶之權利。是被告之不法行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已足以影響原告行使整理擺放鐵桶權利及如何整理擺放鐵桶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只是把鐵桶轉向而已,沒有成功,並未妨礙原告之自由,原告也沒有什麼損失,也被判拘役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原告所有貼有白色公告之鐵桶面對其工廠,在要求原告將鐵桶轉向未果後,自行將鐵桶轉向等情,已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葉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有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以:並未妨礙原告之自由等語置辯。然被告不爭執該鐵桶及鐵桶所在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要求原告將鐵桶轉向,原告拒絕後,其即自行將鐵桶轉向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6頁背面、第12頁,本院刑案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 既明知原告有權於該土地上擺置鐵桶,且未同意其得將鐵桶逕自轉向,卻仍執意為之,嗣並以腳踢鐵桶,因此導致站在鐵桶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落,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原告整理擺放鐵桶權利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要求原告將鐵桶轉向未果,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先拉扯鐵桶,欲將鐵桶轉向,後因氣力用盡,乃以腳踢鐵桶,導致站在鐵桶上之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落,係積極地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原告所有之鐵桶,而對原告產生強烈影響,已足以影響原告行使整理擺放鐵桶權利及如何整理擺放鐵桶之意思決定及形成自由。原告上開自由因而遭被告不法侵害,精神確受痛苦,其依民法第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 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你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振聲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超越精工貿易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每月收入約二十幾萬元,102年度收入約336萬餘元,名下有十餘筆不動產等情,此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2年之所得約為342萬餘元,名下有十餘筆不動產;被告10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自由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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