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12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昆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瑞 送達代收人 林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嘉電公司)與原告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約定承保存放台中市○○區○○路00巷00○0號及水尾段263之1、263之2號貨 物(下稱系爭貨物)發生火災,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於民國102年3月1日,被告之廠區內不慎引發火災,因而延 燒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遭火焚毀。系爭貨物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勘查理算,損失金額為363,192元,前開金額扣除自負額300,000元,剩餘63,19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惠嘉電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抗辯:被告工廠於102年3月1日發生火災,並因此造 成惠嘉電公司財物損失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火災發生後,被告與惠嘉電公司已於102年4月30日達成和解,被告賠償惠嘉電公司224,778元,惠嘉電公司並於和解條件 中承諾不再要求任何賠償或提出訴訟,被告並已賠償完畢。本件原告理賠在被告與蕙嘉電公司和解之後,惠嘉電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可供移轉給原告,原告請求非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惠嘉電公司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約定承保存放台中市○○區○○路00巷00○0號及水尾段 263之1、263之2號貨物發生火災,由原告負賠償責任。102年3月1日被告之廠區內不慎引發火災,因而延燒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遭火焚毀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單、保單條款、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聞列印資料、允揚保險工人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摘要、公證報告內容貨物實質理算表、貨物損失理算表、出貨運送單、惠嘉電處理場地磅單、統一發票、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就102年3月1日發生火災,致惠嘉 電公司貨物受損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 ,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是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惠嘉電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對該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失業已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支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抗辯已與惠嘉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與惠嘉電公司達成和解之內容,並未區分有無保險之範圍,應認係就全部損害為和解範圍。而依被告與惠嘉電公司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第二點記載:「乙方(指惠嘉電公司)收到前項賠償金後,不再要求任何賠償或提出訴訟」。因此,惠嘉電公司依和解契約受理被告賠償後,即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拋棄不存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再保險法第93條雖規定依契約之訂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受限制,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保險人參與,不受拘束。然依同法第90條規定,此乃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負賠償責任之責之情形。並非本件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為賠償請求之情形,是本件應無保險法第93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訴外人惠嘉電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