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19號
- 原告
- 祥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信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家瑞
- 被告
- 黃進豐即崧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81元。嗣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81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7,281元,全數之貨物均已由被告及其員工簽收,伊亦已交付請款單與被告;詎屆期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支付20,000元,尚餘67,281元未支付。嗣經伊多次催請出面處理,惟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尚積欠貨款67,281元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應於次月15日清償,亦即102年11月份之貨款應於102年12月15日清償,核屬已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3月20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81元,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