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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8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89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吳佳玫
送達代收人
劉姵吟
被告
沈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康健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康健公司)訂購美夢成真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4,000元整,茲因美康健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且登載於分期買賣契約書第1條,是以被告與美康健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而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1日,計12期,每期繳納金額為2,000元,惟原告僅分別繳付2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被告向訴外人美康健公司購買商品,而美康健公司復將對被告之權讓與給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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