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5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送達代收人 黃怡雯 被 告 陳琬渝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法定代理人 蔡惠玲 兼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梧棲區民生 西街與西建路口處,因未依標線或標誌之規定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車身受損, 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處理完畢,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服務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總計84,533元(工資1,670元、烤漆費用10,143元、 零件72,72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於受損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給鐶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抗辯:對於肇事責任有意見,原告修繕時並未通知被告,且修繕器材零件並未給原告看過,大燈等零件部分尚可使用,應予折舊,部分修繕非本件車禍造成,此部分聲請並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4月1日 15時57分在臺中市梧棲區民生西街與西建路口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13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2年12月16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84,533元(零件:74037元、耗材費:847元、板金:1714元、噴漆3190元,另加計5%營業稅),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以前述理由為抗辯。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其行車有上開過失部分,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審認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侵入訴外人蔡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道,致而發生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應無肇事責任,被告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四)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84,533元(零件:74037元、耗材費:847元、板金:1714元、噴漆3190元,另加計5%營業稅),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 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意書等為證。然上開費用中,「後保險桿附加時間(素色漆;新零件;單色)工資2,160元,顯非本件車禍之原告承保車輛車前方 遭被告機車碰撞所造成,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2720-ZG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9年6月14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4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9月又17日,其不滿1月以1月計,故應以1 年10月計算。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1,685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74037X0.369= 27320;第二年折舊為(00 000-00000)X0.369X10/12=1436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共計:27320+14365=41685),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352元(00000-00000=32352),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耗材費:847元、板金:1714元、噴漆3910元,另扣除非本件車 禍之上開2,160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38,496元(32352+847+1714+0000-0000=36663,加計營業稅5%:1833,36663+1833=3849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96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8496/84533X1000=4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