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林美伶
- 訴訟代理人
- 楊大德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吳亭萱
- 被告
-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季吉
- 訴訟代理人
-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受理,並於101年10月3日扣押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5,084,230元(24,885,000元加上執行費199,080元及作業費150元)。被告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保全之違約金債權,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一部勝訴,該判決經原告上訴二審後,由二審法院廢棄改判原告勝訴,駁回被告全部違約金之請求。又被告於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一審判決後,先撤回超過150萬元部分之執行聲請,嗣於上開二審判決後,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原告上述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存款25,084,230元,其中23,584,230元於102年1 1月6日解除扣押,另150萬元於103年2月12日始解除扣押。被告嗣於103年2月1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對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上開情事,有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假扣押命令影本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日及103年2月6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以及存證信函影本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依兩造間上開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係主張其於99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4500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374、374之2、374之3、37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已給付簽約金200萬元。原告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但原告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已催告原告應依約履行,原告仍未依約履行義務,經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確定(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並主張其得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8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共計553日,每日以45,000元計算,共計24,885,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係約定:「遲延罰金:有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支付遲延罰金。」然被告於其對原告提起上述履行契約之訴訟前,未曾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於100年1月8日起之遲延罰金。況原告既已於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之訴訟中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罰金,顯屬無理由。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又主張其對原告有遲延罰金即違約金之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自屬出於故意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其非屬故意之侵權行為,然被告未查證清楚即輕率地主張原告自100年1月8日起即對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應給付被告24,885,000元之違約金,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存款,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所有25,084,230元之存款因被告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致原告無法使用該款項並將之定期存放銀行,造成原告至少受有未能取得定存利息之損害。又合作金庫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利息為1.36%,其中原告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25,084,230元,被扣押339日(自101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1月5日),另150萬元被扣押97日(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3年2月11日),故原告所有之25,084,230元於本件假扣押執行期間可取得定期存款利息為378,318元【計算式為:00000000X1.36%X399/365=372897;0000000X1.36%X97/365=5421;372897+5421=378318,元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之抗辯:
(1)原告於99年10月8日將坐落台中市梧棲區民生段第374、374-2、374-3、37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2建號建物,以4500萬元出賣予被告。嗣原告為將上開土地、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以圖賺取更高價金,故意背信棄諾不遵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先陸續片面函知被告其解除、撤銷該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代書,後兩造共同委任處理本件買賣所有事宜之王新發代書函知兩造應於100年1月7日履行用印款(買賣契約),原告函知被告其拒絕於100年1月7日辦理用印等手續及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王新發代書。因此,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履行買賣契約案,於該履行契約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另提與該履行契約案為同一事實之撤銷買賣訴訟,嗣撤回該撤銷買賣案,在履行契約案於101年7月5日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又藉故再於101年11月7日對被告提起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於102年6月18日二審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可憑。
(2)原告以被告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為由,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片面毀約以及其曾發函預示拒絕於100年1月7日依約履行用印等程序,業經前開數案之台中高分院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惟假扣押之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之脫產行為,造成縱使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仍發生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其債權的情況,因而設此確保債權人權利之實現之保全程序,查被告面對原告片面毀約及履興濫訟之舉,被告對原告之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故被告聲請假扣押保全其權利,乃屬必要維護自身權益之手段。
(3)本件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存在,故被告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後雖經台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駁回被告之請求而確定,然該判決亦肯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本得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期間之違約罰金,故被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乃合法行使權利,於法有據,另衡諸被告本案請求違約金之內容,被告乃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違約罰則」而為請求,且核計原告違約期間之每日應負之違約金額高達45,000元,乃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本於違約金約定乃在確保強制債權履行之目的,避免契約一方擅自毀約,進而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且違約金乃於違約之一方不履約時即為獨立發生之債權,與雙務契約之土地與價金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無關,乃分屬兩事,是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者乃係專就土地與價金間之同時履行抗辯,與該另獨立發生之違約金請求無涉,且互相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是以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實並不生影響原告違約金責任。退言之,縱違約金請求與原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關,惟是否因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滅原告應負之違約責任?最高法院就此乃有不同法律見解在案,而該等爭點並經兩造於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互為辯論主張,對此兩造於本案訴訟中所爭執之點,雖經法院認原告之違約因其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滅,惟此乃係法院就爭議法律見解所持之法律見解而作成之認定,於本案訴訟中,被告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況該法院亦認被告本得依該條違約罰則據以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是以,難以認被告於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實施之假扣押,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況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之目的,聲請法院保全其債權之法定程序,故被告於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時,已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且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原假扣押裁定法院裁定許可為假扣押,嗣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均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行為要件,而不成立本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保全行為係不法侵害行為,亦非可採。
(4)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銀行存款,致其受有定存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此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權利以外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見解,實難認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又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定存利息之損失,此乃原告個人主觀上之金錢理財考量,被告所為之保全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原告受有定存利息損害之結果,況原告受假扣押之存款,於假扣押期間亦領有提存所依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故原告主張定存利息損害與被告之保全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
(5)綜上所述,被告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乃係依法令而為且合法維護自身實體上依法有據之權益之必要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定存利息之利益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與原告主觀上所認定之定存利息之利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之內,暫時凍結維持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被告為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任,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竟訴請原告給付遲延罰金,顯無理由,且據以聲請假扣押原告對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債權,自屬故意侵權行為,退步言縱非故意,亦有未查證之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9月10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8號假扣押裁定、101年10月2日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全九字第1053號函、102年11月1日、103年2月6日中院東民執字101司執全九字第1053號函,主張被告確實曾對系爭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8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3號卷宗屬實。
2、兩造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嗣經本件原告即上開案件之被告林美伶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書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一)兩造於99年10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500萬元。上訴人簽約時已受領簽約金200萬元。(二)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2753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11月12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451號函知兩造,內容以「第二期款用印款在100年1月7日交付買賣價金,賣方(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就提前解除不動產契約。敬請雙方於99年11月30日下午2時至本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等語。(三)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3235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上訴人受脅迫及受詐欺,向被上訴人公司及王新發表明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副知王新發;99年12月30日王新發,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542號函知兩造,內容以「雙方於99年10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0年1月7日用印款。敬請買賣雙方於上述時間履行買賣契約」等語。(四)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以台中愛國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函知被上訴人,內容以「覆台端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沙鹿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王新發地政士事務所要求本人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事務所辦理用印等手續,並無理由,本人反對辦理移轉過戶」等語。並副知地政士王新發。(五)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臺中地院100年重訴字第81號),該訴訟於100年9月16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第一審履行契約訴訟,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該訴訟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於100年10月4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該判決於101年7月5日確定。(六)上訴人於100年10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買賣訴訟(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00號),後又撤回;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原審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該案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日匯款43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12日持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7日登記完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該判決第4頁至第8頁)。兩造爭執事項則為:「(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應為若干?」(該判決第8頁)。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一)部分,該判決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該判決第8頁)、「從而,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足採。」(該判決第9頁)、「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完成前開給付義務之後,其始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云云,並無足採。」(該判決第10頁)。就兩造爭執事項(二)部分,該判決認:「從而,本件既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而溯及免除其應負之遲延責任,則依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即無遲延責任可言。上訴人既自始對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該判決第16頁)。是以該判決對於爭執事項(一)部分,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違約金。對於爭執事項(二)部分則認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溯及免除應負之遲延責任,從而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書附卷可查。因此,依上開判決所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仍屬存在,堪信被告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而原告於該事件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與該事件中獨立發生之違約金請求無涉,且互相並非立於對待給付地位,是以原告於該事件中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實並不生影響原告違約金責任。且該事件中,法院就原告之違約金責任因其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溯及消滅此一法律見解作成認定,於該事件訴訟中,被告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況該判決亦認被告本得依該條違約罰則據以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已如前述,且本院第一審判決亦認被告部分勝訴。是以,難以認被告於假扣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保全其有獲勝訴判決可能之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實施之假扣押,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於聲請假扣押當時既係因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實難認為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自無庸負擔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責任。查本件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318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