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6號原 告 國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聰裕 訴訟代理人 何昆圜 被 告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鳳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1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該聲明迭經變更,後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洵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凱傑受僱於被告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於102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被告詹凱傑駕駛被告森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西柳街及草堤路交岔口處,因未依規定禮讓來車之過失,而撞及由訴外人全仲順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原告車輛),進而撞及由訴外人曾冠宇駕駛、訴外人上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551-JF號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長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計318,059元(含工資費用260,513元、零件費用57,546元)。被告森元公司為被告詹凱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詹凱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車輛是在爬坡前進,此種曳引車無法完全停止後再行起步,只能減速緩慢前進,但不能停車;而原告車輛是直行,被告車輛從旁邊出來,但全仲順未注意被告車輛,致其所駕駛之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角,本件兩造均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全仲順與被告詹凱傑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且已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原告車輛為93年8月出廠,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詹凱傑係受僱 於被告森元公司並執行職務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 維修照片21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此有該分局102年12 月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 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全仲順駕駛行向之號誌為閃黃燈,被告詹凱傑行向之號誌則為閃紅燈,堪認全仲順所駕駛之原告車輛係為幹線道車,被告車輛則為支線道車之事實。全仲順及被告詹凱傑駕駛上開車輛,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詹凱傑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至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參諸兩造前開車輛之撞擊點位置分別為:原告車輛為左前側車頭,而被告車輛則係右後車身;且被告亦自承:被告車輛無法完全停止再起步,所以要以緩慢速度前進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詹凱傑未禮讓幹線道由全仲順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先行,俟其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繼續前進,導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是其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至全仲順駕駛原告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時點較晚,惟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亦疏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主因;又曾冠宇則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處倒車而違規臨時停車,業已妨礙該處之人車通行,於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因受力而進再行追撞曾冠宇所駕駛之551-JF號車輛,是曾冠宇於該交岔路口處違規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故而,本院認為兩造及曾冠宇之上開違規行為均同屬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5日中市 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雖被告固抗辯:當時伊行向之路段為爬坡,故被告車輛無法完全停止,且依車輛受損位置可知係原告車輛自後追撞被告車輛等語。然查,縱認原告車輛係較晚到達該交岔路口,而自後追撞被告車輛,惟被告車輛既為支線道車,卻未依規定減速並先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顯有違規之過失甚明,不因原告車輛亦存有疏未減速之過失情事,即得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車輛確實無法完全停止後再行起步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是以,兩造就系爭車禍均同屬肇事原因,堪認被告詹凱傑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詹凱傑既受僱於被告森元公司,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被告森元公司亦未證明其有何已盡監督責任而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過失肇生系爭車禍,致使原告車輛毀損,經送長源公司修繕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18,059元,包括工資260,513元、零件57,546元,並提出之長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繕照片21張為證,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均不爭執,亦未能舉出上開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或悖於常情之處,徒以:原告只有維修鈑金部分,且工資費用不應比零件費用高,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置辯,自難採信。是原告因其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櫃曳引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 貨櫃曳引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 告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3年8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2年6月6日,使用期間為8年10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 為5,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260,513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66,268元【計算式:260,513+5,755=266,26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全仲順駕駛原告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詹凱傑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均同為肇事主因;曾冠宇則有於該交岔路口倒車並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肇事次因,是全仲順、被告詹凱傑及曾冠宇均有過失,本院參酌其等就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全仲順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洵屬有據。而被告抗辯全仲順應負35%之過失責任 等情,委不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9,761元【計算式:266,2686/10=159,761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9,761元之部分,核屬正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5日(以最後收受支付命令之被告詹凱傑之收受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761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