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66號原 告 郭志成 被 告 喜悅便當社 法定代理人 吳維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68,000元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天星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因之前林天星即曾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有兌現,故原告信任林天星及支票,始借款予林天星。後來原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兩造協商時,原告始知是被告借票予林天星。至於被告與林天星之關係,原告不清楚,依票據法,被告仍應給付票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而係林天星交付予原告,被告已對林天星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時間,讓被告與林天星處理好支票問題,被告再跟原告處理。因為錢並非被告拿去的,是林天星向被告詐騙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林天星向被告表示做生意需要借被告之支票去支付廠商貨款,如果被告知道林天星是拿去跟別人週轉,被告也不會借給林天星,希望可以讓林天星自己出來面對這部分的票據債務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支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是林天星向被告詐騙系爭支票,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未拿到任何款項云云。縱屬實,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依法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其與林天星之事由對抗原告,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向林天星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林天星知悉被告所抗辯之以詐欺方式向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就此,原告主張:伊不知被告與林天星之間就系爭支票之關係,是後來原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後,兩造協商時,原告始知是被告借票予林天星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尚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前揭抗辯,不能執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268,000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國展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即│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 │ │ │民國) │ ├─┼──────┼─────┼────┼────┼──────┼──────┤ │1 │103年1月10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278,000元 │103年1月10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 │2 │103年1月22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320,000元 │103年1月24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 │3 │103年1月25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385,000元 │103年1月27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 │4 │103年1月12日│FB0000000 │第一銀行│喜悅便當│285,000元 │103年2月12日│ │ │ │ │大甲分行│社吳維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