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原 告 王明星 訴訟代理人 洪薇喬 被 告 合基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寶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及朱寶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經原告同意,其中 60萬元於103年1月28日匯款予被告,4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則交付3紙支票分次清償,且均有 被告朱寶龍於支票背面簽名,另又交付本票3紙作為清償 擔保,待上述3紙支票兌現後再將本票返還予被告合基實 業有限公司。詎料該3紙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且原告至被 告合基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地催討,始發現被告早已停業,而被告朱寶龍則不知去向。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票款1,00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票據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背書人│ │號│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1 │合基實業│0000000 │京城銀行│350,000元 │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朱寶龍│ │ │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 │ │ │ │ ├─┼────┼─────┼────┼─────┼──────┼──────┼───┤ │2 │合基實業│0000000 │京城銀行│35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3年3月5日 │朱寶龍│ │ │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 │ │ │ │ ├─┼────┼─────┼────┼─────┼──────┼──────┼───┤ │3 │合基實業│0000000 │京城銀行│300,000元 │103年3月2日 │100年3月5日 │朱寶龍│ │ │有限公司│ │臺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