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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曾文建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
被告
易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育嬋
被告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易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嘉公司)邀同被告周育嬋、黃文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貸款總額度新臺台幣(下同)500萬元,並於102年1月4日出具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10日。詎被告易嘉公司僅繳款至103年3月10日止,原告於103年3月14日至被告易嘉公司營業地址訪查,業已停止營業,並於103年3月2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其借款視同到期,原告並已於103年3月17日通知被告應即全數清償,截至目前為止,易嘉公司尚積欠原告417,7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到期通知書及票據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易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周育嬋、黃文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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