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53號原 告 陳宜婷 被 告 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蕭玉華於民國101年1月4日晚間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雅潭路2段與雅潭路2段132巷之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如起訴事實所載之交通安全規定,致騎乘機車行駛同方向之原告遭被告碰撞,致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起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302號審 理。 2、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傷害,致原告需多次至醫院看診治療,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1)醫藥費用:46,930元:原告遭被告碰撞,至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醫療明細如附表所示: ┌─┬─────┬─────┬─────────┬─────┬────┐ │ │支出內容 │ 支出對象 │ 日期或期間 │金額(元)│有無單據│ ├─┼─────┼─────┼─────────┼─────┼────┤ │1 │ 門診 │童綜合醫院│101.1.4-102.10.14 │ 4,740 │ 有 │ ├─┼─────┼─────┼─────────┼─────┼────┤ │2 │ 門診 │何秋燕皮膚│101.1.7 │ 150 │ 有 │ ├─┼─────┼─────┼─────────┼─────┼────┤ │3 │ 門診 │ 威登牙醫 │101.1.7-102.3.18 │ 41,570 │ 有 │ ├─┼─────┼─────┼─────────┼─────┼────┤ │4 │ 門診 │ 台中榮總 │101.8.20 │ 170 │ 有 │ ├─┼─────┼─────┼─────────┼─────┼────┤ │5 │ 門診 │ 中山醫院 │101.9.10-101.9.19 │ 300 │ 有 │ └─┴─────┴─────┴─────────┴─────┴────┘ (2)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新臺幣40,280元: 甲、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因有嚴重頭痛、頭暈嘔吐症狀,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1月4日由家人照護其生 活起居二週,期間共計14日,所需看護費用以一天2000元計,共需28,000元。 乙、特材費用:1,9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因醫療所花費之醫材費用共1,900元 丙、機車修繕費:6,500元 丁、交通費用:880元 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29,55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計15日無法工作,計有11,775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745x15+600=11,775)。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分別於101 年1月18日、2月8日、5月10日、6月26日在梧棲公所調解 ;101年8月28日、10月17日、11月28日第一次偵查程序開庭;102年1月16日、1月21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6 日、3月29日第二次偵查程序開庭(續偵)以及102年6月5日車禍鑑定,共計向公司請假15次,計有17,775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計算式:745x15+600x11=17,775)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導致經常失眠、顏面擦挫傷導致牙裂縫牙髓壞死,需根管治療以牙套固定(惟牙齒牙髓已損壞,裝牙套乃暫時狀況,未來仍會發生牙組織壞死遺憾)、右腰部挫傷導致增生性疤痕(大小1.5x1.5cm)已嚴重影響美觀,到海邊不能穿比基尼或 露腰部的穿著等傷害,原告身體至今仍未痊癒,尚須定期門診長期續為治療,身體瑕疵更令原告在精神上相當沮喪、惶恐失措。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15萬元。 3、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266,760 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自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自立二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 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威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1302號卷(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真字第17318號卷、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所附卷證 資料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 款、第6款(修正前)、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 被告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02 號卷(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18號卷、102年度偵續字第102號卷)所附卷證資料,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右後輪胎爆胎失控向右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9月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結果相同,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此亦與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2張合計4,740元(計算式:600+500+340+400+340+340+500+340+240+340+500+300=4740)、何秋燕皮膚 科診所收據1張150元、威登牙醫診所收據24張合計41,200元(計算式:100+4000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50=41200)、台 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170元、中安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2張合計300元(計算式:150+150=300), 上開醫療費用共計46,560元(計算式:4740+150+41200+170+300=46560),被告未到庭為爭執,本院認上開單據均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46,56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2、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徵諸台灣社會通例,個人因交通事故受傷,由共同生活親屬照顧看護之情形所在多有,其照顧看護者雖係出於親屬情誼,然其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金錢給付,僅係因其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給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傷期間生活起居不便,需由他人照護應可想見,縱由其家屬照顧,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提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438580)記載:「日常生活須由他人照料二週。」等情,本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支出14日看護費用28,000元(每日2000元X14日=28,000元),衡情應與現時社會經濟條 件相符,此項看護費用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自值採信。再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100元)、濟生一藥局統一發票1張(1800元),主張之醫療材料用費共 1900元。日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共6500元之機 車修護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共880元(計算式:300+300+280=880)之交通費用。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3000元)之行車事故 鑑定費。共計40,280元(計算式:28000+1900+6500+880+3000=40280),均屬合理,應予准許。 3、另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書號:363365)、宇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1份,請求無法供作之損失29,550元(計算式:11775+17775=29550),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560元、增加生活費用40,280元、無法工作損失29,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66,390元( 計算式:46560+40280+29550+50000=166390)。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99,834元(計算式:166390X60/100=99834)。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834元部分,應屬正當。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被告簽收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34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