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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鉅釩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彩龍
訴訟代理人
施素蘭
送達代收人
黃品淵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李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8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被告支付第一項之款項後,應將橡膠支撐墊(70X65X80.5)中心孔100。(16塊)、橡膠支撐墊(70X 65x80.5)不開孔(16塊)交付予被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年9月9日具狀變更為:「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被告支付第一項之款項後,應將橡膠支撐墊(70X65X80.5)中心孔100(16塊)、橡膠支撐墊(70X65 x80.5)不開孔(16塊)交付予被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於被告支付第一項之款項後,應將橡膠支撐墊(70X65X80.5)中心孔100(16塊)、橡膠支撐墊(70X65 x80.5)不開孔(16塊)交付予被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爭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條款;備位主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主張原告應依解除工程契約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定金,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於被告支付第一項之款項後,應將橡膠支撐墊(70X65X80.5)中心孔100(16塊)、橡膠支撐墊(70X65x80.5)不開孔(16塊)交付予被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於被告支付第一項之款項後,應將橡膠支撐墊(70X65X80.5)中心孔100(16塊)、橡膠支撐墊(70X65x80.5)不開孔(16塊)交付予被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主張:

(1)原告起訴主張:

甲、被告於101年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之竹盛橋改建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橋面齒型伸縮縫及安裝、H型鋼柱金屬護欄、活動端支承70*65*80.5CM、固定端支承70*65*80.5CM、鍍鋅鋼板排水孔15*20*40CM、防震拉桿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兩造簽約後被告並交付訂金21萬元給原告。嗣原告於101年1月23日出貨橡膠支撐墊乙批,價金共353,888元,合先敘明。惟因被告與第二河川局間就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致第二河川局遲遲未就原告交付之橡膠支撐墊等材料進行檢驗,被告遂以此為由,推稱待通過檢驗後將撥款,原告因體諒被告,再於101年2月1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於被告指示後,將前開訂製之橡膠支撐墊移至被告其他工程使用,而被告遲遲未予原告指示。嗣原告因苦等無果,遂於101年11月27日再向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原告突於103年間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告知訴訟,始知被告與第二河川局間就竹盛橋改建工程訴訟中,經原告多方查詢後,方知竹盛橋改建工程似因用地問題已於102年間解除契約,原告知悉該等情事後,即以大里永隆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嗣後以103年7月12日大甲郵局236號存證信函稱兩造間之契約業於101年11月13日解除契約,且原告未先提供材料規格予被告,供被告交給業主查驗,逕自生產,有違兩造合約並要求原告返還訂金云云。

乙、惟查,被告存證信函所述並非真實,有違常理,分述如下:(甲)倘如被告所稱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01年11月13日解除,但未見被告有稱如何解決已製作之橡膠支撐墊如何處理。

(乙)被告又稱原告未提供橡膠支撐墊支材料規格供被告交予業主查驗,逕自生產,有為契約約定云云。惟依銷貨單之備註欄記載「1月17日問:第二河川局約時間檢查尺寸可以才會撥款下來」、「3/7追:白小姐表示會再與對方盡快查驗完成後再撥款!珊」、「3/29白小姐表示公文這些天會下來;再辦理驗貨;驗貨完成即可放款」,顯然原告早已提供橡膠支撐墊之規格予被告供業主第二河川局查驗,且被告已知悉原告因系爭工程所需橡膠支撐墊規格特殊,需先行訂製以免延誤工期之情事。再依被告102年4月15日捷茂秘竹盛字第5719號函所示,被告向第二河川局請求查驗之材料,除橡膠支撐墊外尚有「預力架鋼模」,顯然並非全如被告所稱需待業主查驗後始能進行生產,倘如被告所稱則如被告與業主遲遲不能進行查驗,下游之承包商豈非無限期等待,顯於常理不合。是依前開事證,可證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訂製橡膠支撐墊之情事,並未反對之表示,更據此向業主請求查驗材料撥款,被告所稱原告有違約情事,顯不可採。

(丙)依上,原告係因被告知悉原告訂製橡膠支撐墊之情事,且不反對,原告體諒系爭因用地問題延宕始會出具同意書,向被告表示同意將橡膠支撐墊及其他工項移至被告所指示之其他工程,故被告改稱原告未依約履行,要求返還訂金云云,顯屬無據。

丙、綜上所述,系爭貨物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被告自應依約有給付上開貨款353,888元之義務,惟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訂金2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888元,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2)原告於103年9月9日具狀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甲)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原告始會於101年2月17日簽署同意書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因系爭工程所需之橡膠支撐墊規格特殊需提前備料,且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橡膠支撐墊項目係不含施工,僅係由原告代為叫貨,被告始會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即給付定金20萬元,以便原告代為訂製橡膠支撐墊,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於簽約後,應將所需之材料準備齊全...」。倘原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被告自無需於訂約時即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僅需於工程開工後依契約所定請款條件給付即可,是被告所稱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需暫緩施工,顯無理由。

(乙)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橡膠支撐墊之資料供被告送審,經業主審查合格後始能製造云云。惟依被告102年4月15日捷茂秘竹盛字第5719號函所載:「本工程因用地問題解約,惟為配合施工須預先訂製『材料合成橡膠墊』、『預力梁鋼模』皆已製作完成,本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結算作業協議會議中已請求查驗材料收購,至今未蒙貴局派員查驗材料,因該二項材料皆為配合本工程所需尺寸特別訂製,且多次經協力廠商要求出貨付款...」等語,更可證系爭橡膠支撐墊並非如被告所主張,須待業主審查合格後,始能製作。本件所謂規格審查,應係指於安裝伸縮縫時,施工單位與業主應會同現場審查。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於簽約後即已代為訂購系爭橡膠支撐墊之事實,否則被告何需向業主第二河川局請求查驗材料並收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丙)被告又主張其於101年11月13日告知原告公司人員潘威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事,並提出有潘威廷簽名之電話傳真單為證,但實際情形係被告於當日通知原告公司人員潘威延至被告公司,稱因其與業主欲辦理解約,需先與相關廠商辦理解約,故要求潘威廷於該電話傳真單簽名,待正式與業主解約後,將與原告正式解除契約,故該電話傳真單僅有潘威廷之簽名,並無兩造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正式文件,原告體諒被告與業主第二河川局仍在協商,但因會計師需求,僅以銷貨單向被告請求付款後,並未積極向被告請求貨款,孰料突於103年間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知告知訴訟,始知悉被告與第二河川局間就系爭工程解約發生糾紛(103年度建宇第21號),故系爭工程並未合法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丁)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未解除,且被告明知系爭橡膠支撐墊之訂製而未有異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橡膠支撐墊之費用143,888元,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請,以維原告權益。

乙、備位聲明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倘鈞院認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惟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因業主與被告間就用地問題無法解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259絛第1項第3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絛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橡膠支撐墊之費用,或賠償原告因代為支付橡膠支撐墊費用所受之損害,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同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之前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請求依民法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判決如備位聲明所請,以維原告權益。

2、被告抗辯:

(1)被告103年8月7日具狀答辯:

甲、緣被告承攬第二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兩造簽約後,原告於101年2月1日開立訂金發票21萬元,被告於101年3月31日支付訂金21萬元。原告所稱於101年1月23日出貨橡膠支撐墊乙批,並非事實,原告並未出貨橡膠支撐墊,合先敘明。被告於訂定契約時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且於101年11月13日當面告知原告簽約代表人潘威廷解約,故原告陳述「突於103年間接獲...,方知竹盛橋改建工程似因用地問題已於102年間解除契約...」等語,係為不實陳述,與事實不符。

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於簽約後將公司證件、材料送審資料乙式五份送交甲方(即被告公司)呈送業主(第二河川局)審核,乙方須配合甲方送審至業主核可為止。」及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於製造材料前依甲方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送審資料乙式五份供業主審查,待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始可生產製造... ,」等語,故原告在製造材料前,應將材料送審資料送交被告公司轉呈第二河川局審核,待第二河川局審核完畢後方能生產製造。原告自契約簽訂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材料製造問題,亦未依約提供送審資料,而遲至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始告知橡膠支撐墊已製作完成,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之橡膠支撐墊已製造完成並非事實。縱原告有製造完成橡膠支撐墊材料事實,查原告長久承作公共工程,豈有不知公共工程材料送審程序之理?更遑論兩造契約條款已明訂「需先送審合格後始可製作材料」。原告公司明知系爭工程已暫緩施作又未曾交付合成橡膠墊之送審資料供被告公司轉呈第二河川局審查合格,卻逕自製作合成橡膠墊行為,確實違背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倘有衍生任何損失,應自行負責。

丙、原告所附銷貨資料並非事實。查系爭工程未有銷貨事實,原告公司如何製作銷貨單?且銷貨單上無兩造相關人員簽署,足證原告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內容不實。又,原告於製作材料前並未徵詢被告意見,原告於兩造101年11月13日解約時始告知橡膠支撐墊材料已製造完成。原告違反契約約定行為,被告本無義務協助處理,惟考量兩造合作關係一向融洽,故僅得代為向第二河川局請求查驗材料,惟因原告未提送材料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在先,以致第二河川局拒絕查驗材料,此為原告公司自誤結果,應自行負責。

丁、綜上所述,原告已先得知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延宕,又於被告公司未知情形之下,違約逕自製造橡膠支撐墊,違約事實明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約受領材料並支付貨款。

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具狀答辯:

甲、先位聲明答辯:(甲)原告聲稱「橡膠支撐墊項目係不含施工,僅係由原告代為叫貨,被告始會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即給付定金20 萬,以便原告代為訂製橡膠支撐墊。」查,原告開立發票品名為「工工程款訂金」,可證明被告支付之訂金並非供原告代為訂製橡膠支撐墊用途。再查,工程契約書第9絛第1項明定:「訂金新台幣20萬元,於每次請款時扣回15%。」,更可證明被告支付之訂金僅為預付工程款性質,並非如原告所述代為訂製橡膠支承墊,又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項不含施工者尚有「活動端支承-鋼板(不含施工)、固定端支承-鋼板、鋼棒、鐵管(不含施工)、鍍鋅鋼板排水孔(不含施工)、防震拉桿(不含施工)」工項,被告豈有僅針對橡膠支撐墊支付訂金之理?故由上述可證,原告對於工程款訂金用途所述,與事實不符。

(乙)原告聲稱於簽約時未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需暫緩施工,惟系爭工程契約於101年1月20日簽訂,倘原告未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原告自無需於101年2月17日簽署同意書,況且,該同意書內容明白述明「工程因用地問題暫緩施作」,原告既已簽署同意書,又稱未知悉系爭工程暫緩施工,實為推托責任、不實之辭。

(丙)原告又聲稱系爭工程所需之橡膠支撐墊規格特殊需提前備料,惟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工程暫緩施作,即使系爭材料規格特殊需提前備料,原告亦有充裕時間按契約規定先提送送審資料予被告送交業主審查合格後再製造材料,惟原告卻未依契約規定辦理,確有違約事實。且原告表明橡膠支撐墊於101年1月23日出貨,但查,兩造於101年1月20日始簽訂契約,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始向被告請款「工程款訂金」卻早於101年1月23日已製作橡膠支撐墊完成並聲稱出貨,顯然原告已製作完成之橡膠支撐墊並非為系爭工程所製造,否則如何能於三日內製作完成?又原告所述橡膠支撐墊已於101年1月23日製造完成並出貨,但原告卻未向被告請領材料款而是請領「工程款訂金」,即可證明原告於101年1月23日已製作橡膠支撐墊完成並出貨之言並非事實,況無論原告是否已為系爭工程製造橡膠支撐墊完成,原告皆須按契約規定辦理,否則,被告即無須依約收購,故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不實證物,希冀以推卸責任、混洧事實,(丁)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須簽約後須將送審資料送交被告呈送業主審核及第7絛約定原告須待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始可生產製造,所謂「送審資料」指製造材料前,須先提送材料供應廠商資料、材料檢驗報告(通常為1年內供應其他工程之檢驗報告)、廠商型錄等資料,凡使用於公共工程之材料皆需通過送審流程後始可製造,如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絞線材料於101年2月10日即已由供應廠商(盈發五金有限公司)提送送審資料經業主審查同意核定備查。但反觀原告,於101年1月20日簽訂契約書後,卻未依契約規定提送送審資料,原告履約確有過失。縱言之,「送審資料經案主(第二河川局)審查合格」為製造材料的先決必要條件,此亦為原告深知並同意遵循辦理之契約約定,原告未先提送送審資料經業主審查合格而逕自製造材料,為「違約行為」,原告違約行為而製造之材料,自然不得要求被告收購。

(戊)系爭工程解除契約,並非原告所述被告與第二河川局(下稱業主)欲辦理解約,需先與相關廠商辦理解約,待正式與業主解約後,將與原告正式解除契約情形。係由被告與業主於101年11月9日辦理解約後,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司人員潘威延(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亦為原告公司實際聯絡人)告知解除契約,惟潘威廷當日因未攜帶公司大小章,始以簽名確認並表示支承墊已完成,但原告先前完全未告知被告業已製造支承墊材料,故縱鈞院認為被告先前所為解除契約之舉並非適法,被告亦得依原告違約行為主張解除兩造契約關係。

(己)依上所述,原告未提送材料送審資料經業主審查合格,即逕自製造材料,有違反契約規定事實,被告無須收受材料及給付材料費用。

乙、備位聲明答辯:系爭工程因業主無法提供施工用地致工程無法施作而解除契約,係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理由,況原告尚未進場施工及進料,亦未蒙受損害。原告支付橡膠支撐墊費用乃係因原告違約過失所致,倘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則無系爭費用產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橡膠支撐墊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補充答辯:原告提出被告於同一工程中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之說,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甲、查被告與業主簽訂工程契約書條款,對於「材料送審」並無特別規定,故雖系爭橡膠支撐墊未經送審即製造完成,但被告並未構成違約情形。反觀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契約第7條明訂「乙方於製造材料前依甲方提供之圖說規範(即契約附件)提送送審資料供業主審查,待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始可生產製造。」,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於送審後再行進入製造階段,即有違約事實。此究因為原告與被告各自簽訂契約條款有異,故就同一事實判定責任自然有異,被告陳述並無矛盾。

乙、再就被告與業主之工程預定表所示,系爭橡膠支撐墊預定進場時間為101年4月25日,惟此僅為被告與業主間預定進場時間,被告從未以lOl年4月25日為限,要求原告必須於上述日期之前製造材料完成並進場。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契約項目涵蓋「橋面齒形伸縮縫及安裝」、「H型鋼柱金屬護欄」、「活動端支承」、「固定端支承」等工項,並非僅僅簽訂系爭橡膠支撐墊材料而已,且雙方約定,原告於製造材料前需先提送送審資料予業主審查合格後始可製作,就此條約定內容即可證明,被告並指示原告於101年1月20日預訂系爭橡膠支撐墊,而是必須等待業主審查送審資料後始可製造材料。原告既已詳閱兩造契約規定並蓋印簽訂,自當以兩造契約規定為履約依據。

丙、又原告於簽訂契約及簽署同意書後,並未提送任何送審資料予被告,且原告早已得知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暫緩進場及備料,未料,原告竟違約擅自製作材料,故製作材料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本訴部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就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竹盛橋改建工程部分,由原告就工程合約書中一、契約項目所列橋面齒形伸縮縫及安裝、H型鋼柱金屬護欄、活動端支承70*65*8.5CM、固定端支承70*65*8.5CM、鍍鋅鋼板排水孔15*20*40CM、防震拉桿-長度3.5M等項目為施作。嗣因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兩造另於101年2月17日簽定同意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公司銷貨單、同意書(101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建字第21號通知書、郵局存信函(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2日)、捷茂營造有限公司12 年4月15日捷茂祕竹盛字第5719號函等為證。上開兩造簽定工程契約書及同意書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1年11月13日合意解除,並提出電話傳真單1紙為證,原告則以:當時實際情形係被告於當日通知原告公司人員潘威延至被告公司,稱因其與業主欲辦理解約,需先與相關廠商辦理解約,故要求潘威廷於該電話傳真單簽名,待正式與業主解約後,將與原告正式解除契約,故該電話傳真單僅有潘威廷之簽名,並無兩造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正式文件,並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合法解除等情。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本院認為: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本件據被告所提電話傳真單「傳真內容」欄所載:「...,有關貴我雙方訂定之材料購買或工程契約,自即日起解除,...」等內容,此內容並為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潘威廷所簽收,此有回覆簽收欄「潘威廷」之簽名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僅以「無兩造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正式文件」云云置辯。然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到達原告並為其所瞭解時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公司負責人簽章或公司印鑑章之有無為必要。而原告復不爭執訴外人潘威廷為原告之代理人,則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並為潘威廷所瞭解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雖另稱:實際情形係被告於當日通知原告公司人員潘威延至被告公司,稱因其與業主欲辦理解約,需先與相關廠商辦理解約,故要求潘威廷於該電話傳真單簽名,待正式與業主解約後,將與原告正式解除契約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該契約已經於101年11月13日解除,原告復未就其所稱被告表示「待正式與業主解約後,將與原告正式解除契約云云」之事實為舉證,本院即無從採認。因此,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於101年11月13日已然解除,該契約關係已不復存在,應可認定。

(2)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既然已於101年11月13日解除,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於101年11月13日起即已不存在,乃原告先位聲明仍執該業已解除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為受領遲延,並據以請求未付之貨款143,888元云云,應無理由。

(3)再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259絛第1項第3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橡膠支撐墊之費用,或賠償原告因代為支付橡膠支撐墊費用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

甲、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本件被告於契約解除前,並未受領原告勞務或物之使用給付,亦無所謂「應照受領時之價額」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乙、民法第260條係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乃說明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併為請求之關係,並非請求權之基礎。另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則係關於契約履行中,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相對人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工程契約已然解除,已如上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則本件並非該條文所定契約關係中「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亦於法不合。

丙、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依契約關係起訴,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要件為舉證,其依該條文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丁、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259絛第1項第3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橡膠支撐墊之費用,或賠償原告因代為支付橡膠支撐墊費用所受之損害云云,均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於101年1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既然已於101年11月13日解除,則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於101年11月13日起即已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仍執該業已解除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依該工程契約之約定為受領遲延,並據以請求未付之貨款143,888元云云,應無理由。其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259絛第1項第3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橡膠支撐墊之費用,或賠償原告因代為支付橡膠支撐墊費用所受之損害云云,所述均與所據之法律規定不符,均難認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本院即無從認定,並此敘明。

4、本件本訴部分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5、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1、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承攬第二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20日與反訴被告簽定承攬契約,兩造簽約後,反訴被告於101年2月1日開立訂金發票21萬元,反訴原告於101年3月31日支付訂金21萬元給反訴被告,合先敘明。反訴原告於訂定契約時已告知反訴被告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且於101年11月13日當面告知反訴被告簽約代表人潘威廷因系爭工程無法施作需辦理解約。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於簽約後將公司證件、材料送審資料乙式五份送交甲方(即被告公司)呈送業主(第二河川局)審核,乙方須配合甲方送審至業主核可為止。」及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於製造材料前依甲方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送審資料乙式五份供業主審查,待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始可生產製造...,」等語,故反訴被告在製造材料前,應將材料送審資料送交反訴原告公司轉呈第二河川局審核,待第二河川局審核完畢後方能生產製造。惟查,反訴被告自契約簽訂後即未再與反訴原告聯繫材料製造問題,亦未依約提供送審資料,而遲至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始告知橡膠支撐墊已製作完成,故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之橡膠支撐墊已製造完成並非事實,且縱使系爭橡膠支承墊材料業已製作完成,反訴被告亦未交付予反訴原告。

(3)此外,縱使反訴被告有製造完成橡膠支撐墊材料事實,查反訴被告長久承作公共工程,豈有不知公共工程材料送審程序之理?更遑論兩造契約條款已明訂「需先送審合格後始可製作材料」。反訴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工程已暫緩施作又未曾交付合成橡膠墊之送審資料供反訴原告公司轉呈第二河川局審查合格,卻逕自製作合成橡膠墊行為,確實違背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是縱鈞院認為反訴原告先行所為解除契約之舉並非適法,反訴原告亦得依前開契約規定主張解除兩造契約關係,爰併以反訴狀之送達對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4)綜上,兩造間既已解除契約,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反訴原告先前交付之訂金21萬元,故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具狀主張:

(1)反訴被告辯稱簽約時未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及系爭橡膠支撐墊並非須業主(第二河川局)審查合格後,始能製造;併系爭工程契約未解除云云,惟:

甲、兩造於10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項目含橋面齒形伸縮縫及安裝(含施工)、H型鋼柱金屬護欄(含施工)、活動端支承(含合成橡膠支承墊、鋼板,不含施工)、固定端支承(含合成橡膠支承墊、鋼板、鋼棒、鐵管,不含施工)、鍍鋅鋼板排水孔(不含施工)、防震拉桿(不含施工)」。反訴被告辯稱「橡膠支撐墊項目係不含施工,僅係由反訴被告代為叫貨,反訴原告始會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即給付定金20萬,以便反訴被告代為訂製橡膠支撐墊。」於理不合。反訴被告承攬工項並非僅有「橡膠支撐墊」材料,反訴原告豈有僅針對橡膠支撐墊項目支付訂金之理?反訴被告開立發票品名「工程款訂金」向反訴原告請款,即可證明反訴原告支付之訂金並非供反訴被告代為訂製橡膠支撐墊用途。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訂金新台幣20萬元,於每次請款時扣回15%。」更可證明反訴原告支付之訂金為預付工程款性質,並非如反訴被告所述代為訂製橡膠支撐墊,故反訴被告辯稱工程款訂金用途,與事實不符。

乙、反訴被告又辯稱於簽約時未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需暫緩施工,實為謬論。系爭工程契約於101年1月20日簽訂,倘反訴被告於簽約時未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何需於101年2月17日簽署同意書(此同意內容明白述明「竹盛橋改建工程因用地問題須暫緩施作」)由此可證,反訴原告於工程簽約時已告知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暫緩施工,故反訴被告始無異議簽署同意書。

丙、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於簽約後將公司證件、材料送審資料乙式五份送交甲方(即反訴原告)呈送業主(第二河川局)審核,乙方須配合甲方送審至業主(第二河川局)核可為止。」及第7條規定「乙方(即反訴被告)於製造材料前依甲方(反訴原告)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送審資料乙式五份供業主審查,待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後始可生產製造...」,兩造既已簽訂契約,本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反訴被告未先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予反訴原告轉呈業主(第二河川局)審核,即逕自製造材料,確有違規事實。

丁、系爭工程解除契約,並非如反訴被告所述反訴原告與業主(第二河川局)欲辦理解約,需先與相關廠商辦理解約,待正式與業主解約後,將與反訴被告正式解除契約情形。實際情形係反訴原告與業主(第二河川局)於101年11月9日辦理解約後,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向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潘威廷(即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亦為反訴被告公司實際聯絡人)書面告知解除契約,潘威延當場表示同意解除契約,惟因未攜帶公司大小章,始以簽名確認,並備註橡膠支撐墊已完成字樣(但反訴被告於契約期間皆告知反訴原告已製造橡膠支撐墊材料,故縱鈞院認為反訴原告先前所為解除契約之舉並非適法,反訴原告亦得依反訴被告違約事實主張解除兩造契約關係。

戊、依上所述,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工程款訂金」21萬元整(含營業稅),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代表解除契約時,經反訴被告代表同意簽名確認,且反訴被告事後亦未提出異議,可認二造已達成解除契約共識,反訴被告理應返還工程款訂金。

(2)反訴被告又辯稱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之規定,惟:

甲、反訴被告未於訂約後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且材料送審資料未經業主(第二河川局)審查合格即逕自製造材料皆為不疑之爭貫,違反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規定,違約事實明確。

乙、反訴被告簽署(非兩造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節錄「因「竹盛橋改建工程」因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本公司(即反訴被告)同意有關「竹盛橋改建工程」契約工項,經捷茂營造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通知後,可移用其他工程使用,本公司(即反訴被告)不得拒絕供料及施工亦不得調整契約單價,有關履約條款遵循契約規約辦理。」,換言之,即使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工項移用其他工程使用,反訴被告仍受系爭契約條款約束,仍須依據契約條款第3條及第7條規定,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並經工程業主審查合格後始可製造材料,反訴被告逕自製造橡膠支撐墊材料事實仍違反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規定。

丙、依上所述,反訴被告違約行為屬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反訴被告違約製造之橡膠支撐墊費用應自行負擔,無理由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3、反訴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主張:

(1)兩造簽訂契約後,反訴原告按契約規定支付「工程款訂金」計21萬元整,並非支付系爭橡膠支撐墊材料訂金。

(2)反訴被告聲稱系爭橡膠支撐墊係依反訴原告指示所訂製,惟此項作為與契約條款規定相悖,反訴被告應先取得雙方同意變更契約條款文件,始可辦理。今反訴被告未有同意變更契約條款文件卻於提送送審資料審查前先行製造材料完成,足可證明系爭材料製造係反訴被告罔顧契約規定擅自作為,並非經由反訴原告之指示而為之,反訴被告應負違約之責。

(3)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有違約事實,兩造亦已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事由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工程款訂金確有理由。

(二)反訴被告抗辯:

1、反訴被告於103年9月9日具狀答辯:

(1)反訴被告之聲明:反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2)反訴被告之答辯:

甲、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無非以:反訴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即知悉有用地問題,並有簽署同意書;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橡膠支撐墊之資料供反訴原告送審,經業主審查合格後始能製造;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云云,主張反訴被告應反還定金21萬元云云,惟:(甲)兩造係於10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因系爭工程所需之橡膠支撐墊規格特殊需提前備料,且依系爭契約所載系爭橡膠支撐墊項目係不含施工,故由反訴被告代為叫貨,反訴原告始會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即給付定金20萬元,以便反訴被告代為訂製橡膠支撐墊,故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公司)於簽約後,應將所需之材料準備齊全...」。倘反訴被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用地問題需暫緩施作,反訴原告自無需於訂約時即給付20萬元定金予反訴被告,僅需於工程開工後依契約所定請款條件給付即可,是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因用地問題需暫緩施工,顯無理由。

(乙)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橡膠支撐墊應經業主審查合格後始能製造云云。惟依反訴原告102年4月15日捷茂秘竹盛字第5719號函所載:「本工程因用地問題解約,惟為配合施工須預先訂製『材料合成橡膠墊』、『預力梁鋼模』皆已製作完成,本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結算作業協議會議中已請求查驗材料收購,至今未蒙貴局派員查驗材料,因該二項材料皆為配合本工程所需尺寸特別訂製,且多次經協力廠商要求出貨付款...」等語,更可證系爭橡膠支撐墊並非如反訴原告所主張,須待業主審查合格後,始能製作,且反訴原告早已知悉反訴被告於簽約後即已代為訂購系爭橡膠支撐墊之事實,否則反訴原告何需向業主第二河川局請求查驗材料並收購,反訴原告辯稱係基於兩造情誼而代為請求,惟反訴原告向業主第二河川局請求之金額為何,未據反訴原告提出其與業主間之資料,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之真實性,是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丙)反訴原告又主張其於101年11月13日告知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潘威延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事,並提出有潘威廷簽名之電話傳真單為證,但實際情形係反訴原告於當日通知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潘威延至反訴原告公司,稱因其與業主欲辦理解約,需先與相關廠商辦理解約,故要求潘威延於該電話傳真單簽名,待正式與業主解約後,將與反訴被告正式解除契約,故該電話傳真單僅有潘威廷之簽名,並無兩造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正式文件,反訴被告體諒反訴原告與業主第二河川局仍在協商,但因會計師需求,僅以銷貨單向反訴原告請求付款後,並未積極向反訴原告請求貨款,孰料突於103年間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通知告知訴訟,始知悉反訴原告與第二河川局間就系爭工程解約發生糾紛(103年度建字第21號),故系爭工程並未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丁)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既未解除,且反訴原告明知系爭橡膠支撐墊之訂製而未有異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解除,要求返還定金,自無理由。

乙、反訴原告再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主張依反訴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甲)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訂製系爭橡膠支撐墊等情,反訴原告確實早已知悉,已如前述,且經反訴原告於向業主請領解約結算款項時提出,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與業主間之訴訟進行中,是否有主張系爭橡膠支撐墊之款項,已非無疑。且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因業主與反訴原告間就用地問題無法解決,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且兩造亦簽署同意書同意由反訴原告於通知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工程之備料、工程施作項目、器械移往反訴原告指定之處施作,是反訴被告自未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乙)倘鈞院認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工程無法施作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應給付反訴被告橡膠支撐墊之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即無理由。

丙、依上所述,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反訴部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曾交付反訴被告21萬元支票(定金20萬元、稅額1萬元)1紙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支票收訖簽回單各1紙為證,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因該工程契約收受反訴原告上開支票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主張曾交付反訴被告21萬元定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2、查兩造間於101年1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於101年11月13日已然解除之事實已如上述。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云云,然依上開反訴被告所提之電話傳真單「傳真內容」欄所載:「主旨:有關本公司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竹盛橋改建工程』因施工用地無法解決,...,有關貴我雙方訂定之材料購買或工程契約,自即日起解除,...」等內容。可知,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原因,乃因「施工用地無法解決」,此解除契約之原因與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是否先行送審再製作之違約並無關係,是兩造間工程契約無法履行,乃係「因施工用地無法解決」,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本件反訴被告既於兩造解除契約前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21萬元,而該21萬元之處理,兩造於契約並無特別訂定,則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之,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至反訴被告是否有民法第261條準用之情形,因反訴被告並未為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即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為反訴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6、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7、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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