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號原 告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訴訟代理人 紀育稘 黃德豐 廖明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j-i-h-g-f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地下 室擋土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拆除(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目前暫訂面積為10平方公尺,回復土地之原狀(回填原來之土石),返還土地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具狀,更改其聲明為:「被告應將施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底下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f-j-i-h -g-f連接線所圍之黃色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基礎工程予以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回填原來之土石),返還土地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更改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施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底下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3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之f-j-i-h -g-f連接線 所圍之黃色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之基礎工程予以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回填原來之土石),返還土地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39之4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其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興建地上四層、地下一層之「京傳企業沙鹿技術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就前開工程委託崇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雅公司)施作。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在施作地下一層之基礎工程時,將基礎工程之檔土設施,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之底下。而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現場實地有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立之水泥界樁存在,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於挖掘地下一層基礎工程時,越界挖掘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上之為強處底下之土石,而將鋼筋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上之為強處之底下,並灌入混擬土。原告一發覺崇雅公司之施工人員有越界挖掘39之41土地底下之土石時,即向現場之施工人員一再提出異議,惟現場之施工人員卻仍繼續施工,被告先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其後原告向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再鑑界,台中市○○地○○○○○○○○○○○○○○○○○○○段鄰地00000地號土 地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本所收件990209 字第74200、74300、74400),且再鑑界結果『實地確有 界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是以本所無法受理。」被告明知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9之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成,且再鑑界之結果,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實地立有界樁,故前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有現場實地之水泥界樁有稽。被告經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表示前開兩筆土地之實地立有界樁之情況下,本應停止將基礎工程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圍牆處之底下,詎料,被告卻置原告對其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於不顧,而繼續將基礎工程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圍牆處之底下,另先後交付二份協議書與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所交付協議書所記載之條件,而委請律師代發函請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基礎工程,未料,被告竟故意顛倒事實,回函稱是原告占用其所有土地,被告顯然無理之至。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係舊有的工廠,原告將來於該土地上進行改建房屋時,被告越界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勢必會影響原告施作地下一層之工程,故被告確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洵無疑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施作於原告所有39之42地號土地底下之基礎工程拆除,回復土地之原狀,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現場並沒有界點可供判定測量結果與實際是否吻合。因為現場並沒有這次鑑定的界椿。存證信函上面有提到102年6月6日清水地政的鑑界結果來退縮,現在的鑑 界結果與該次並不相符。我們對原告的存證信函有回覆提出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f-j-i-h -g-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3張、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月22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然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6月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具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連 接實線,係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 段39-4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h--g--f連接線為103年4月30日上午會同當事人,原告(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出被告越界 之位置;其中g、h點係實地開挖後,原告指出被告新建之地下室擋土牆位置(g、h點實地情形詳如鑑定圖上所附之相片),f點係原告所有建物外緣位置(現場為原告所有 建築物,因原告表示開挖有崩塌之顧慮,致無法開挖指出詳細位置),圖示i、j點分別為h、f點至A-B地籍圖經界線之垂足點位置;圖示f--j-i--h--g--f 連接線所圍著 黃色區域係被告(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北勢坑段六路厝小段39-42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2平方公尺。」。足認被告所地下室擋土牆,確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無誤。被告上開抗辯:現場並沒有界點可供判定測量結果與實際是否吻合、現場並沒有這次鑑定的界椿云云,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j-i--h--g--f連接線所圍著黃色區域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