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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告
楊士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告
聖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A部分面積三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六零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1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1.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經測量結果,原告建築物占用土地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故原告改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告上開更正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24,951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第一項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2.5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9256分之3118,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9256分之26138。本件系爭土地並無法律限制其不得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而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早日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系爭土地原本全部為被告單獨所有,因原告所有之建物有佔用其中部分土地,雙方合意由原告按該建物所佔用面積向被告買受其持分,經地政測量結果,確定該佔用部分即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2.56平方公尺,該占用部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3118/29256,故被告乃將其持分3118 /29256 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以建物占用,另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土地上亦由被告以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占用,故若本件按原告所主張方案為原物分割,則兩造現有之建物均可完整保存,系爭土地亦可發揮其經濟價值,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應依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原告並補償被告24,95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目前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2.21平方公尺,由原告建築使用中;B部分面積260.35平方公尺,由被告使用中,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面積292.5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29256分之3118、被告應有部分為29256分之26138。如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則原告之現有建築勢必拆除一小部分,此於原告損失甚鉅,但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得相等之利益,故原告應允並獲被告同意,補償被告24,951元,應屬合理。本院認為,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處理,暨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將該土地依附表所示面積即使用現狀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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