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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告
甲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碧
訴訟代理人
林賢德
被告
輝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德
訴訟代理人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至102年7月間,陸續向伊進貨,其中102年4月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57,855元,同年5、6月貨款計159,726元,同年7月貨款計16,296元,惟被告僅給付31,556元,尚有202,321元未付;兩造約定當月貨款係於次月請款,再由被告開立隔月之票據以支付貨款。雖然被告有於102年8月間表示要退102年4月份之部分貨物,但已經超過兩造所約定之1個月退貨期限,況貨品如有破損瑕疵,應為可得立即發現者,不應拖這麼久;再者,被告確實有叫該批貨物,且伊於102年4月2日送貨時,被告也當場收貨,並未為沒有叫貨之反對意思表示,是一直到102年7、8 月間,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才表示沒有叫貨,並提出自行製作的購買明細表聲稱物品價格過高或有瑕疵而拒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處理事項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支票及被告自行製作之購買明細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貨物,且均已收受使用,自應負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乃屬當然。雖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購買明細表上列有編號A、B、C所示之扣款金額,惟均據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何瑕疵存在,自無從解免其應依約付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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