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訴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訴字第1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葉妙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訴字第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惠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