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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告
朱恒新
被告
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文

清 算 人 羅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點五六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案號102年丙字第1026號庚標,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東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於臺中分署公開拍定得標,於103年5月12日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狀、稅籍資料及相關建號,為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建,被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838-1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建物應有不定期之法定地上權。被告公司雖有法定地上權,但民法第838-1條之法定地上權規定乃99年所定,在此之前實務上均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之法定租賃權,然從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84號判決及86年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實務見解,足見不論是法定地上權或法定租賃權,均以系爭建物有相當價值及非不堪使用為必要。查系爭建物原是被告建造其他房屋時,而多建出來之建物,故沒有建號及相關稅籍資料。系爭建物原是充作水塔使用,現系爭建物上方的水塔已破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應已失其使用目的,達於不堪使用之狀態。而系爭土地總共57坪,有人願出1坪13萬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的市值即高達741萬元,相較於系爭建物面積僅32平方公尺,建物內部水塔又已破損,系爭建物顯無與系爭土地匹配之相當價值,故本件應無民法第838-1條之適用。若鈞院認本件仍有民法第838-1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之適用,茲因系爭建物已喪失使用目的,進而不堪使用,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亦已於92年5月9日廢止登記無人可收取租金,懇請鈞院依民法第833-1條之規定,終止本件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以活化土地促進市場經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所有權狀、照片2張、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司資料查詢等為證。而系爭2樓房屋建物占用原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龍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系爭2樓房屋建物現無人使用、牆角遭人堆置廢棄物、窗戶玻璃殘破等現況,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可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56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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