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 原告
- 林裕勝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明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鉦哲 律師
- 被告
- 萬家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瑾
- 訴訟代理人
- 王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37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被告於103年7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104年1月31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惟被告遲至同年6月5日交屋,共遲延125日。而原告於交屋前,共繳交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424萬元、房屋價金143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利息為354,375元「計算式:(424萬+143萬)×5/10000×125=354,375」。又原告於104年7月7日透過調解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遲延利息,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75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興建應於執照所載之法定開工日期申報開工,自通知開工日起算四佰五十日曆天(晴天)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則自102年3月7日開工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即104年1月25日止,依氣象資料記載,工作天(晴天)小計444日,若算至104年6月4日交屋止,工作天(晴天)為534日,另扣除例假日即星期天,102 年度為43天、103年度為52天、104年6月4日止為23天,被告交屋前剩餘工作天為416日,未逾450日(尚未計算法定節日)。㈡本件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悉依各該公司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完工期限之約束。㈢所謂使用執照下來六個月交屋是指沒有二次追加施工,而簽約時已告知原告有二次追加施工,所以交屋會比較延遲。㈣買方完成所有交屋手續後,方可進行搬遷裝潢,原告違反合約,在未交屋前即先行搬遷,被告要求原告賠償30萬元。㈤被告於103年7月25日領取使用執照後,即著手進行電力、瓦斯、自來水申請,由於本建案前方另有一建案有鷹架在地上擋著,不好施工,所以電力公司外包施工人員工程作作停停,於104年5月中旬始作好管線,被告即刻於104年6月5日交屋。被告遲延交屋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103年7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於104年6月5日交屋,交屋前原告已繳交房屋價金14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使用執照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屋依約應負遲延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交付不動產及相關文件之條件期限」,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其文義明白表示該條為賣方即被告交屋之期限,同契約第9條則約定:「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1項前段約定:「本預售屋之興建應於執照所載之法定開工日期申報開工,自通知開工日起算四佰五十個日曆天(晴天)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後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其影響期間。㈢本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司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其文義明白表示為系爭房屋「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兩者期限不同,此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則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各係不同遲延責任自明。被告以系爭房屋完成未逾期限及預售屋外水、外電、電信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悉依各該公司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期限之約束,均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所謂使用執照下來六個月交屋是指沒有二次追加施工,而簽約時已告知原告有二次追加施工及原告違反合約,在未交屋前即先行搬遷,被告要求原告賠償3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平面圖為證,惟上開文書為被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系爭契約第13條並未約定追加施工不計入交屋之期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雖有:「買方完成所有交屋手續後,方可進行搬遷裝潢。」之約定,亦無違約原告應賠償被告賠償30萬元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3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31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雖抗辯領取使用執照後,即著手進行電力、瓦斯、自來水申請,由於本建案前方另有一建案有鷹架在地上擋著,不好施工,所以電力公司外包施工人員工程作作停停,於104年5月中旬始作好管線,被告即刻於104年6月5日交屋,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屬實,因該等施工人員係受被告指示,即為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仍視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是被告上開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月31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被告於同年6月5日交屋,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共遲延125日。原告主張於交屋前,共繳交土地價金424萬元,房屋價金14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該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立約雙方為原告與訴外人蕭章賢、蕭章傑,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共繳交土地價金42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難採信。而原告於交屋前,共繳交價金143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利息為89,375 元「計算式:143萬×5/10000×125=89,375」。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4年7月7日透過調解程序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遲延利息,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75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