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阮智文
- 被告
- 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意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91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橙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彭意玲所背書: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28日、支票號碼CI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與正本相符)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僅曾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尚有糾葛」,卻未另行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