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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原告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告
萬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卿
訴訟代理人
盧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而涉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按。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則位於臺北市○○○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非屬管轄法院。此外,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而抗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後,原告亦具狀陳明其就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意見乙節,有被告答辯狀及原告104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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