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8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8號
- 原 告
- 黃正亦即建一實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彩媚
- 被 告
- 畢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毓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361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發票日民國103年10月31日,票號LC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57,36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3年10月31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