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13號原 告 朱文炳即建信行 被 告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57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僑光科技大學明誠樓增設無障礙升降機烤漆鋼板等工程、工程項目、材料說明等細則均詳兩造合意之估價單所載,該工程價額亦經被告確認後並簽章,總工程款為473,430元。被告要原告另開立統一發 票,依估價單項目第18條說明本估價單不含營業稅23,672元,後原告另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工程款加營業稅(即統一發票金額)共497,102元。而被告卻只於103年12月30日匯款410,645元給原告,目前尚欠原告86,457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債務上有糾葛,原因在於原告對於工程施工數量不足所造成之糾紛,原估算包角及收邊數量為388.2M,其實作數量為186.39M(實付192.1M價款),其中間 施工費之差額,並無不支付帳款,被告係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本項工程款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匯款410,645元),並告知短付金額原由,如有不清楚可現場重新測量包角及收邊數量,於雙方確認後再於補足差額,但原告均無告知是否重新測量與對帳,有違公平交易原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為證,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97,102元(含 稅),被告已給付410,645元,尚未給付86,457元一情, 並不爭執,然被告以上開言詞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並提出施工圖說、施工完成照片、數量計算表、費用支出申請單、估價單為證。原告則否認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然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說明欄第2點記載:「本工程完工後,依實際量之 開立證明以證明為準」。且依說明第1、第2、第3點之內 容均係補充工程金額之約定,最末之第4點則係要求簽章 回傳,則依估價單說明之內容及該第2點約定,兩造間之 工程款項,應以工程完工後,依實際量為認定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非以實作數量計價給付」為舉證,應認其主張無證據證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86,457元,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以「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並已給付完畢。如上所述,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