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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8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89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國有部分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圍籬並鋪設柏油道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無其他用益物權,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土地,,至104年3月止,積欠不當得利補償金79,922元,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被告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吳松煌、君豐建設公司等人所共有,屬大甲都市計畫住宅區之計畫道路用地,部分土地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與吳松煌在同段159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出售,因系爭土地私人地主為吳松煌,故原告徵得吳松煌之同意將尚未開闢為道路部分開闢為道路,且為避免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土地遭他人侵入占用,故設置圍籬阻隔。然被告在土地上鋪設柏油,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部分,其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在103年11月間要求被告拆除圍籬後,被告亦即為撤除,並無占用之行為。系爭土地原即為計畫道路用地,有開闢道路使用之義務,縱有任何第三人於該土地通行之事實,亦無從認為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圖、相片4張、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然被告以前開未占用土地等情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要件,應以其是否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為先決條件,而被告就此部分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然由原告所所提之上開地籍圖及相片等證據顯示,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復主張設置圍籬部分,於103年11月間已然撤除,是被告僅係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因開發建設房屋,才鋪設道路,之後將房屋出售第三人,獲有利益,仍為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房屋出售獲利,係因鋪設道路之事實,且本件被告僅係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後,周圍附近之不動產縱有因此而產生價值變動之情形,其價值變動亦屬因環境因素所生之反射利益,並非被告鋪設道路之不當所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占用土地或因此獲取不法得利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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