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2號
- 原告
- 鼎興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豐銘
- 被告
- 六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而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4年1月間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承租之初言明每月支付租金,豈知原告將高空作業車交付予被告供其使用,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拒絕付款,現已積欠租金50,400元,日前原告發函至被告設立地址請求付款,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據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統一發票影本各4張、郵局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信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0,400元租金,應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