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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58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58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告
東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四日核發之中院東民執一0四司執十字第二五六八二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務人紀福興每月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之百分之六一點九八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將其員工紀福興自民國104年3月起每月支領勞務報酬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紀福興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公司應將訴外人紀福興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訴外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前於104年3月具狀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紀福興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案號104年度司執十字第25682號),鈞院於104年3月26日核發扣押令,104年4月14日核發移轉命令。經原告向被告洽詢扣薪事宜,被告公司人員告知不協助扣薪,要原告自行向訴外人洽談還款事宜。然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我收到支付命令時我要確認是否有這個債權存在,所以我問紀姓員工,他說這個債權長達15年,且經過2家公司了,他認為債權不存在,不讓我扣錢,所以紀姓員工之後就離職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3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函、10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函、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682號卷核閱屬實,被告雖以訴外人紀福興之債務以罹於時效云云為抗辯,然時效抗辯係債務人得主張之權利,被告非訴外人紀福興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人,僅係居於第三人地位代為扣繳訴外人紀福興薪資,應不得代紀福興提出時效抗辯,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債務有時效消滅之情形,故原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訴外人紀福興既曾於104年3月3日至104年5月5日在被告處工作,並受有薪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104年4月17日送達收受上開本院之薪資移轉命令,有該執行卷宗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前開執行命令所示之本院10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訴外人紀福興在被告處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5日(即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本院10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00,000元(原告債權金額為209,042元,移轉比例為61.98%,故可請求金額應為129,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00元)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紀福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之61.98%部分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紀福興取得本院104年4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紀福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扣押薪資債權,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依移轉比例61.98%之數額,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4年4月14日所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十字第25682號執行命令在100,000元之範圍內,按月給付訴外人紀福興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之61.98%與原告,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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