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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2號

原告
林玉雪
被告
聯鋼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彥婷
訴訟代理人
柯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45,000元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到期日清償上揭款項,惟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述附表二所示75萬元之客票,亦未兌領該支票,被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原告縱有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予原告之前夫陳慶豐,因被告與陳慶豐間之另有債務糾紛,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提出匯款予被告之證明,被告既未清償,自應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柯明松與原告之配偶陳慶豐協議合資「台中佳茂鋼構興建」乙案,雙方協議陳慶豐出資945,000元,被告公司需開立同金額之銀行本票即系爭本票交由陳慶豐抵押作為擔保。嗣工程進行中,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向業主請領第一期工程款150萬元,分別開立二張支票,其中附表二所示、面額75萬元之支票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柯明松與陳慶松相約至聯鋼公司大安工廠交付。102年12月10日下午,陳慶豐偕同原告一同至被告公司大安工廠領取被告公司所持有之客票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原告無視雙方合作前之協議,在未通知之下,於103年8月29日將系爭本票存入銀行,導致被告公司跳票,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受損。

(二)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時是陳慶豐與被告公司洽談的,以原告之名義借給被告,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當時總共借用兩筆款項,一筆30幾萬,一筆90幾萬,惟嗣後於102年10月10日原告與陳慶豐至被告公司工廠,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陳慶豐以為清償,陳慶豐亦已兌領該支票,尚未清償款項應僅4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45,000元,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到期日清償上揭款項,惟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因向其借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其已清償其中之75萬元,惟此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被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為證,惟末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已交付予原告或陳慶豐,並由原告或陳慶豐兌領之相關證據。且被告亦自認其與陳慶豐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則縱被告曾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陳慶豐,而陳慶豐確兌領該支票,被告仍應證明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被告就上開部分既無法證明,則其抗辯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75萬元,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本票票款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2年12月5日│RC0000000 │第一商業│聯鋼產業│945,000元   │103年8月29日│
│  │            │          │銀行沙鹿│有限公司│            │            │
│  │            │          │分行    │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3年2月12日│AA0000000 │臺灣中小│(不明)│750,000元   │(不明)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基隆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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