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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給付修理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告
劉安格
訴訟代理人
劉黃琴香
被告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18日簽定預定房屋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於95年12月22日交房地產,惟房屋自96年起開始從地下室淹水多次,每逢下雨均滲至一樓地面,被告未做防水處理,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12月間請人從一樓地板查看,發現地下室筏基內積滿汙穢水、板模、蟑螂、淤泥穢物等,牆壁長期泡在水裡,鋼筋已腐鏽外露,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並無「地下室」設計,原告所指地下室實為建築物筏式基礎內部之基坑,設計上可回填或注水以增加基礎載重,亦可留空不為回填。系爭房屋基礎內部基坑所以積水,應為沙鹿地區多次因颱風淹水,雨水自公共排水溝壁與排水管之間隙滲入所致,此種積水除會自排水套管排除外,並會緩慢排空,縱未排空,亦不影響建築結構或房屋使用,並非建築瑕疵。至原告所指基坑內裸露鋼筋,乃基礎地樑灌漿時模板之支撐鋼筋,拆模後無法取下,並非建築物之瑕疵。而原告所指排水管上方模板,係一樓基礎版灌漿時所鋪設,於灌漿後同樣無法拆除,非建築物之瑕疵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做防水處理,致其向被告購買之房屋淹水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地下室未整修前相片等件為證,惟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做防水處理所造成。而原告復於104年11月11日具狀:「原告已盡力去尋找到正道聯合工木計師事務所請求鑑定,但費用很昂貴,原告實付不起,所以無能力請鑑定…」。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房屋淹水係因被告未做防水處理所造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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