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9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原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原告
張潘春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勝福
被告
侑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貴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5,09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潘春玉新臺幣31,931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2,608元,另由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392元、原告張潘春玉負擔新臺幣42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91元為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931元為原告張潘春玉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侑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張鐵工廠)新臺幣(下同)312,055元、應給付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及均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鐵工廠所有,另同段154-6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張潘春玉所有。

⑵、原告張鐵工廠前於82年間,曾與訴外人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陳明發及張保盛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渠等每年支付50萬元而得通行使用上開土地中之401平方公尺範圍,惟訴外人祥利公司僅給付第1年之租金50萬元後,即未再繼續給付原告張鐵工廠任何租金,原告張鐵工廠乃就上開158-3地號土地對陳明發、張保盛及被告侑達公司(為祥利公司之家族企業)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即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6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1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依前案訴訟結果,系爭備忘錄所示之租賃契約已由原告張鐵工廠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在案,並判決張保盛應依系爭備忘錄所示之每年50萬元租金數額為計算標準,給付原告張鐵工廠自95年4 月7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雖前案訴訟結果原告張鐵工廠尚無從對被告侑達公司為租約終止前之租金與不當得利給付之主張,但被告侑達公司自系爭備忘錄所示之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27日經原告張鐵工廠合法終止之後,已無權再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342平方公尺)及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侑達公司卻仍自100年10月28日起持續通行系爭土地至103年1月8日止。為此,原告二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酌前案訴訟之計算標準(即40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年租金50萬元),訴請被告侑達公司:

1、給付原告張鐵工廠312,055元【計算式:50萬元×0.85×(804÷365)÷3=312,054.79】。

2、給付原告張潘春玉55,068元【計算式:50萬元×0.15×(804÷365)÷3=55,068.49】。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二人訴請被告侑達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342平方公尺)及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固非無見,但被告侑達公司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本不受系爭備忘錄上所約定每年50萬元租金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按每年5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並非有理,被告認為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供為計算之標準,始屬妥適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判決結果,訴外人張保盛、祥利公司及陳明發三人前曾與原告張鐵工廠簽立系爭備忘錄,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訴外人張保盛等三人得給付原告張鐵工廠年租金50萬元而使用系爭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西側寬約8公尺面積合計401平方公尺之上地(含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342平方公尺及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在內)供為通行之用。另原告張潘春玉亦曾與訴外人張保盛及陳明發於83年1月25日簽立協議書。但訴外人張保盛、祥利公司及陳明發等3人僅給付原告張鐵工廠第1年之租金50萬元,此後即未再行給付。而系爭寬約8公尺之道路雖有其內之住戶及被告侑達公司員工等人通行使用之事實,然因不能證明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而非屬公眾使用之通路,故被告侑達公司無從對之主張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或袋地通行權。又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乃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已由原告張鐵工廠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在案。則於租約終止後,訴外人張保盛、祥利公司及陳明發三人已不得再據該租約通行系爭土地,訴外人張保盛亦無從另行同意被告侑達公司通行系爭土地。又被告侑達公司所另主張原告張鐵工廠曾同意其得通行系爭道路,亦難憑採,而難認原告張鐵工廠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相符,復為被告侑達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侑達公司自100年10月28日起即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一節,自屬有理,且核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符。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侑達公司既有通行使用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未支付對價之事實,自受有未付通行代償或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侑達公司給付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茲有疑義者,乃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而所稱「償金」之計算標準,民法未設有規定,但可藉由確定所通行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另斟酌所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之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可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然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通行土地之利益,因不具有排他性,他人亦可通行,是通行土地之人所可獲得之利益,按理應不高於具有排他性之基地租賃,且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再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準此,本院參酌原告張鐵工廠所主張前與訴外人張保盛、祥利公司及陳明發三人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所示之401平方公尺土地年租金為50萬元、被告侑達公司抗辯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尚有他人通行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二人所得訴請被告侑達公司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侑達公司所通行之系爭土地之歷年之公告現值總額之年息百分之8為合理,再依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期間及比例計算之。基上,被告於通行期間內,所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分別如下:

⑴、原告張鐵工廠部分185,091元:

1、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65天,計算式: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年息8%×65天÷365天×3分之1=13,4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式:公告現值9,2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年息8%×1年×3分之1=83,904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式:公告現值9,4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年息8%×1年×3分之1=85,728元。

4、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日計8天,計算式:公告現值9,900元×面積342平方公尺×年息8%×8天÷365天×3分之1=1,979元。

⑵、原告張潘春玉部分31,931元:

1、100年10月28日至100年12月31日計65天,計算式: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年息8%×65天÷365天×3分之1=2,326元。

2、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式:公告現值9,2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年息8%×1年×3分之1=14,475元。

3、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1年,計算式:公告現值9,4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年息8%×1年×3分之1=14,789元。

4、103年1月1日至103年8日計8天,計算式:公告現值9,900元×面積59平方公尺×年息8%×8天÷365天×3分之1=3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以被告侑達公司無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侑達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⑴原告張鐵工廠部分於185,091元、⑵原告張潘春玉部分於31,931元,及均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分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20元,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608元,另由原告張鐵工廠負擔1,392元、原告張潘春玉負擔4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