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原 告 陳靜慈 被 告 蘇志誠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志誠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任職於被告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從事駕駛載客業務。被告蘇志誠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晚間駕駛被告臺中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巴士(即臺中客運藍11號路線公車,下稱前開公車),沿臺中市市區往龍井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 中榮民總醫院公車站牌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適有原告在該公車站牌前正欲搭乘前開公車而欲上車時,被告蘇志誠明知身為駕駛操作車門開關時,應注意避免夾傷他人,而當時車內設有照後鏡,且視距非遠,照後鏡反射角度校正適當,自照後鏡觀看應可知悉尚有乘客正欲上車搭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觀看後方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原告正欲上車,貿然關閉公車車門,致原告遭前開公車車門夾住右手,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蘇志誠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時,醫生僅依原告外觀受傷情形而為診斷,並給予原告止痛治療,原告多日服用止痛藥未見改善並造成胃不舒服,所以改至中醫針灸治療減緩受傷造成疼痛狀況,原告迄至104年1月2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仍有呼吸困難、頭痛、頭暈等症狀未見改善,中醫師建議回澄清醫院做儀器檢查,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至澄清醫院骨科就醫並診斷原告併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故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均屬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範圍。再者,被告蘇志誠係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為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應與被告蘇志誠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1,606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需長期復健、物理治療,其中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起至104年12月29 日之期間至澄清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8,156元;及自 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起至105年2月27日之期間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含購買酸痛藥布等醫療所需之物),合計支出20240元(含掛號費14,750元、中醫療程1,750元及購買藥材費3,470),爰在21,606元範圍以內為本件請求。 ⒉依鴻華中醫診所104年12月8日復鈞院函文,可知原告購買之酸痛藥布等均為治療前開傷害所需之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計程車資29,60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常因頸部與臂肩痠刺痛造成呼吸困難、頭痛、頭暈等症狀及手肘手指痠麻,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而需專車來回接送,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起迄至104年7月20日之期間至澄清醫院就醫,及103年11月8日起迄至104年6月18日之期間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前後搭乘計程車共74次,計程車資每次均為400元,合 計支出計程車資29,600元(其中澄清醫院部分為13,600元、鴻華中醫診所部分為16,000元)。 ⒉訴外人許仲民係鄰居認識之計程車司機,原告基於安心乘載之故,而拜託許仲民開車乘載就醫,並無跨區營業之情事。事後,桃全(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桃全公司)之司機許仲民曾致電原告,希望原告把乘車收據拿掉,因桃全公司於104年10月間曾接到被告電話說桃全公司及許仲民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3款及公路法第77條規定汽車或 電車運輸業違反地79條第5項規定,桃全公司可能擔心被廢 止營業執照、許仲民也不想因此次熱心幫忙而造成桃全公司與自己被開罰,桃全公司104年11月9日復鈞院函文始會記載原告實際搭車僅有一次。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21,12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依鴻華中醫診所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8日計15日之期間須休養;另原告嗣於104年10月12日因頸椎椎間盤移位症狀復發疼痛至澄清 醫院就醫,依澄清醫院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 告宜休養一週(即自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計7日),然原告因無法提出每日1,500元薪資證明,爰依每小時工資 120元(每日8小時,即每日工資960元)計算22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合計為21,120元。 ㈣精神慰撫金177,67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正常工作,需 在家休養,頓時在經濟上、生活上造成很大壓力,也因此次受傷所承受疼痛夜晚常常無法入睡,造成情緒暴動,常因無法控制情緒而對家人小孩發洩,且原告平常應從事之家事必須由其家人小孩承擔,而受傷初期時常因頸部與臂肩痠痛造成呼吸困難、頭痛、頭暈等症狀,以及手肘、手指痠麻而無法好好睡覺,需使用止痛藥來止痛,及照料家庭以及平常家事,嚴重時更須由家人照料生活起居,必須外食增加許多開銷,原告還因需到澄清醫院復健科復健及鴻華中醫診所針灸,常需家人小孩接送就診,導致全家所有生活事務已嚴重影響,也影響小孩在校學習,在心理、身體、家庭,造成莫大創傷是金錢無法衡量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77,674元。 二、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計算式:21,606+29,600+ 21,120+177,674=25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僅為前開傷害,至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被告蘇志誠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前開傷害,固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被告蘇志誠罪刑確定。然被告蘇志誠持有營業大客車職業駕照多年,應徵被告臺中客運駕駛員時,並經體格檢查合格,駕車一向小心謹慎,惟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臺中客運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臺中客運自不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澄清醫院、鴻華中醫診所開立之大部分收據並未載明原因,倘非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另外原告向鴻華中醫診所購買酸痛藥布等物,應非醫療必要之物,亦不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本件應僅以自103年11月3日起至同年月18日計15日為限,始屬原告因前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且原告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僅得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1月當時之勞動部頒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且參諸原告參加職業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1,00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應為700元(21,000元÷30日=700),15日合計 應僅為10,500元。 ㈢計程車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而搭乘計程車74 次,計程車資每次均為400元,然其中有17次計程車駕駛為訴外人許仲民部分,依桃全公司104年11月9日復鈞院函文,可知原告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次數僅有一次計400元,顯見 原告有隨意填寫計程車收據之行為。故其餘計程車資之收據部分,原告是否確有搭乘該等計程車,實屬可疑,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範圍應僅為前開傷害,至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且被告蘇志誠為大客車司機,其於103年8月間始受僱任職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被告蘇志誠月薪僅3萬元至4萬元不等、學歷高中畢業、其父親骨癌及肺癌,大兒子為遲緩兒領有殘障手冊,經濟困窘,實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被告臺中客運近年來營運極為艱困,油價高漲營運成本遽增,票價又未調漲,企業經營益加困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 三、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8,980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蘇志誠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受僱任職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從事駕駛載客業務。被告蘇志誠於103年11月3日晚間駕駛被告臺中客運所有之前開公車,沿臺中市市區往龍井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公車站牌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適有原告在該公車站牌前正欲搭乘前開公車而欲上車時,被告蘇志誠明知身為駕駛操作車門開關時,應注意避免夾傷他人,而當時車內設有照後鏡,且視距非遠,照後鏡反射角度校正適當,自照後鏡觀看應可知悉尚有乘客正欲上車搭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觀看後方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原告正欲上車,貿然關閉公車車門,致原告遭前開公車車門夾住右手,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即前開傷害);又被告蘇志誠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6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害之範圍,另兼括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並舉澄清醫院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10 4年3月24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病歷資料等件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原告所舉前揭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固堪認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起迄至104年10 月12日之期間,有因頸椎椎間盤移位至澄清醫院就醫治療、復健之情事,然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澄清醫院就醫後,旋即於同日22時51分即自行離院,且當時醫師診斷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前開傷害(即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並無任何與頸部相關之傷害,此觀卷附澄清醫院103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醫學疾病專科資料(見原告104年10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 狀附件四),可知除意外創傷可能造成頸椎移位,其他諸如不良姿勢、脊柱退化乃至工作引起之累積性勞損等原因,亦可能造成頸椎移位;再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油漆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其投保於臺中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保及健保證明書在卷可按,而原告於103年11月3日自澄清醫院離院後,迄至其嗣於104年1月29日再至該醫院就醫時始診斷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二者相隔已有二個多月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實可能另因前述不良姿勢、脊柱退化乃至工作引起之累積性勞損等原因,致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因急性 落忱至澄清醫院就醫,該次推測因頸椎椎間盤移位導致急性疼痛,與103年11月3日本件車禍二者間應無直接關聯,此觀卷附澄清醫院104年11月1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復本院函即明,益見其受有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蘇 志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蘇志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蘇志誠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蘇志誠係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平日在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經營之公車路線,以駕駛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之營業用汽車載送客人為主要業務,於前揭時地係駕駛前開公車肇致本件車禍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被告蘇志誠係為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以認定。且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僅空言陳稱其對被告蘇志誠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然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蘇志誠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客運公司應與被告蘇志誠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澄清醫院部分:原告雖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之期間至澄清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8,156元。惟查,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因急性落忱至澄清 醫院就醫,該次推測因頸椎椎間盤移位導致急性疼痛,與103年11月3日本件車禍二者間應無直接關聯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之後至該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自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害有關,無從憑准。再者,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起迄至104年10月12日前之該段 期間,係就其兼括所受之前開傷害及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而至澄清醫院就醫或復健治療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澄清醫院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104年3月24日至104年10月12日之病歷資料即明。則原告於104 年1月29日之前,因前開傷害至該醫院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 用得全額准許外,至原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2 日之前之該段期間,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3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從而,經核卷附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收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914元(即104年1月29日前支出之醫 療費用全額計68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10月1日 止支出之醫療費用4,850元之3分之2即:3,234元,二者合計3,914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鴻華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起至105年2月27日之期間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含購買酸痛藥布等醫療所需之物),合計支出20,240元(含掛號費14,750元、中醫療程1,750元及購買藥材費3,470),固據原告提出鴻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為證。而查,原告均係因前開傷害而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乙節,此觀卷附鴻華中醫診所104年3月23日、104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即明 。又觀諸卷附鴻華中醫診所104年12月8日復本院函文,可知原告購買之酸痛藥布等均為治療前開傷害所需之物,且當時原告已達百分之九十痊癒,後續乃考量原告不耐過度施力、工作勞損、天氣變化等因素而建議持續治療,顯見原告自 104年12月份起乃另因工作勞損等因素始需至該中醫診所作 後續治療。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04 年11月間至鴻華中醫診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合計15,825元,為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9,739元(3,914+15,825=19,7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3日起迄至104年7月20日之期間至澄清醫院就醫,及103年11月8日起迄至104年6月18日之期間至鴻華中醫診所就醫,前後搭乘計程車共74次,計程車資每次均為400元,合計支出計程車資29,600元(其中澄清醫院部 分為13,600元、鴻華中醫診所部分為16,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又參諸本院前述理由,雖堪認原告於前述期間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害而至澄清醫院或鴻華中醫診所就醫。惟查,駕駛為訴外人許仲民之桃全(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之18計程車單據部分,訴外人許仲民實際上僅有載送一次之事實,其餘17張計程車單據乃訴外人許仲民交付空白收據予他人,該17次實際上並無搭車之事實。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臺中無線計程車車資證明、高鐵計程車聯合派遣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單據,其中部分單據並未載明駕駛者為何人(例如未蓋用諸如駕駛者為「謝進武」之章戳)而僅以手寫註記時間、車資、車號等文字,其上復無蓋用該等計程車行全銜之發票等章戳,此部分自無從准許。經核原告提出之上揭計程車單據,能予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害而至澄清醫院或鴻華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車資應為10,000元(即兼括前揭訴外人許仲民駕駛之一次在內合計25次、每次往返合計400元),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 ,尚堪憑採,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8日計15日之期間須休養乙節,有鴻華中醫診所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年齡為45歲,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且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油漆工作,亦據原告提出投保於臺中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之勞保及健保證明書為證,且參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並佐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公告自103年1月1日起 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於前揭15 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日920元(115×8小時=920 )計算,合計為138,000元(920×15日=13,800)為適當。 ⒉原告雖以其嗣於104年10月12日因頸椎椎間盤移位症狀復發 疼痛至澄清醫院就醫,依澄清醫院104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原告宜休養一週(即自104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9 日計7日)為由,據此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該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移位之傷害,無從逕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有如前述,則原告就該7日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⒊綜上,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3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與其夫從事油漆工作,按日計酬,其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蘇志誠為高中畢業,103年間薪資所得為58萬 餘元,其名下有股票,並無不動產;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係經營公路汽車客業業、市區汽車客運業等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為324,000,000元,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被 告蘇志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原告之臺中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勞保及全民健保證明書、被告臺中客運公司之公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蘇志誠係受僱於被告臺中客運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蘇志誠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及治療、復健期間、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蘇志誠之教育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7,67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準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合計113,539元(計算式:19,739+10,000+13,800+70,000=113,539)。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8,980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0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4,559元(計算式:113,539-38,980 =74,559)。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4,559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74,559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559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