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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65號

原告
白明堅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告
廣隆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王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起造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並於86年間附合擴建而成之二樓鋼骨造現狀建物(前開一、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乃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緣被告廣隆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廣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陳玲玲,為供被告廣隆公司物流、倉庫及辦公使用,被告王陳玲玲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於104年5月1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前開租約),約定被告王陳玲玲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詎被告王陳玲玲於同年月25日前之某日,先行整理系爭建物時,以高壓水柱沖洗地板,除將原鋪設之地毯毀損除去外,且致系爭建物二樓之地板(下稱系爭地板)遭毀損,原告嗣於104年間復發現系爭建物二樓屋頂篷架之鋼柱(下稱系爭鋼柱)亦遭毀損彎曲,致原告受有系爭地板及系爭鋼柱毀損之損害。又原告就系爭地板預估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400元;就系爭鋼柱之修復費用則為12,000元(即包括:更換H型鋼8,500元、僱用吊車費3,500元),合計140,400元(計算式:128,400+12,000=140,400),被告王陳玲玲、廣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王陳玲玲之前,曾出租予訴外人蔡易樺使用(租賃期限自102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5日止),該次租賃期間,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漏水爭議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地板經長年漏水侵蝕,已不堪使用等語,顯非實在。又系爭建物之二樓原本即為鋪設木板材質地板,薄板係拆除二樓之原有隔間後所剩餘之材料,原告將之用以補強支撐而已,顯見被告以原告隱瞞製造假象等語置辯,亦無可採。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0,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王陳玲玲為被告廣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陳玲玲為供被告廣隆公司物流、倉庫及辦公使用之用途,固有與原告簽立前開租約。惟被告王陳玲玲於104年5月13日晚間透過房仲業者介紹而與原告簽立前開租約時,被告王陳玲玲表示系爭建物之倉庫內堆滿棧板(長滿白蟻)、裝潢廢棄物及辦公傢具、磁磚牆面佈滿厚重油煙、四周雜草叢生、垃圾堆積十分髒亂,清理打掃恐為大工程,原本遂要求原告先給予一個月整理時間,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給予被告王陳玲玲自10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之整頓打掃期,並約定前開租約之租賃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算,原告並表示其年事已高,一切都將交由其子即訴外人白耀霖做主。被告王陳玲玲開始整頓打掃系爭建物時,因系爭建物長期無人使用、屋內灰塵過厚,非以高壓水柱沖洗難以除去,被告王陳玲玲於是向友人商借家庭用高壓水柱噴洗,由於系爭地板之構造為木地板,正式進行全面噴洗前,還先做過小區域實驗,確定不會造成損害後才全面噴洗,期間因系爭建物之地毯藏汙納垢且適逢大雨,被告王陳玲玲自費花錢請工人並欲另行更換地毯時,發現系爭建物二樓漏水嚴重,被告王陳玲玲旋即於105年5月25日致電向訴外人白耀霖告知上情,詎訴外人白耀霖於同年5月27偕同房仲到場時卻表示其知道有漏水,但並不嚴重等語。甚且,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來襲後,原告無端表示系爭建物漏水及系爭鋼柱彎曲,均是被告廣隆公司遷入後才發生之事。況且,系爭建物乃為屋齡甚久之鐵皮屋,顯見原告對於已使用近二十年、經長年漏水浸潤侵蝕且屬木材材質之系爭地板,已不堪使用,早已知之甚詳,原告非但未告知上情,甚且刻意用薄板、木板掩蓋系爭地板,製造可堪使用之假象。被告係全面性使用高壓水柱,如果係因一次性高壓水柱噴洗會系爭地板造成損害,其影響應為全面性而非局部性,同樣是經過高壓水柱噴洗,先前系爭建物二樓其他沒有漏水處之地板狀態良好,足見被告王陳玲玲前揭高壓水柱沖洗系爭地板之行為,與系爭地板毀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以系爭地板毀損及系爭鋼柱毀損彎曲均係因被告王陳玲玲之行為所致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王陳玲玲、廣隆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被告王陳玲玲為被告廣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陳玲玲為供被告廣隆公司物流、倉庫及辦公使用之用途,被告王陳玲玲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於104年5月13日簽立前開租約,約定被告王陳玲玲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4日止,被告王陳玲玲於前開租約簽立後至同年月24日之該段期間,有以高壓水柱沖洗系爭建物之二樓地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工務局83年間核發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前開租約、系爭建物相片、被告廣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陳玲玲以前揭高壓水柱沖洗系爭建物之結果,亦致系爭鋼柱毀損彎曲,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相片及建成不銹鋼企業社104年10月17日估價單(即包括:更換H型鋼8,500元、僱用吊車費3,500元)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鋼柱究係何時毀損乙節,原告僅空言陳稱:「另於104年發現系爭建物二樓屋頂篷架之鋼柱(下稱系爭鋼柱)亦遭毀損彎曲」等語,並佐以建成不銹鋼企業社出具之104年10月17日估價單,與被告王陳玲玲所為前揭高壓水柱沖洗行為(即104年5月13日簽立前開租約起至同年月24日之該段期間,下均同)亦相隔數月之久,則縱使系爭鋼柱有毀損彎曲之情事,發生該毀損彎曲之原因、時間,自難認與被告王陳玲玲、廣隆公司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倘認系爭鋼柱之毀損彎曲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責任原因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屬速斷。況觀諸前揭卷附系爭建物之相片,顯見系爭鋼柱之質地堅硬,於此情形,倘認被告王陳玲玲以前揭高壓水柱沖洗行為,即會導致質地堅硬之系爭鋼柱產生毀損彎曲之結果,亦與常情相違,益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鋼柱毀損彎曲之損害12,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諸侵權行為之種類及類型【即除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外,尚有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7條)、僱傭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8條)、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9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 條)等特殊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文義之立法技術與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內容雷同,及侵權行為制度係在調和「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之機能,基於利益衡量應採過失責任為原則,避免課予公司負責人過重之經營責任等情以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性質,應採特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當(即應優先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適用,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之;參見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交錯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75期,100年5月1日出版,第69 至86頁,亦同此旨)。否則,植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之前提下(即在侵權行為之分類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以別於一般侵權行為,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司負責人仍需具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倘另方面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定特別責任類型(依此理論,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公司法或其特別法有關規定,致第三人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性質顯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一為法定特別責任之無過失主義),自有未洽(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王陳玲玲前揭高壓水柱沖洗行為致系爭地板毀損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王陳玲玲為整頓打掃系爭建物,且其認為系爭建物長期無人使用、屋內灰塵過厚,而以高壓水柱沖洗系爭地板等情,業據被告王陳玲玲陳明在卷。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王陳玲玲之前揭高壓水柱沖洗行為致系爭地板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相片為證,且觀諸系爭建物之相片,堪認兼括被告王陳玲玲等一般通常之人,由系爭建物之外觀及屋內裝潢等現況觀之,即可知悉系爭建物乃為具有相當屋齡之老舊建物、隔間及裝潢。則被告王陳玲玲以高壓水柱沖洗系爭地板前,未事前向原告詢問並確認為屬其日後承租系爭建物中之一部分即:系爭地板處,是否能承受該高壓水柱力道之情形下,即擅自以高壓水柱沖洗系爭地板,除堪認被告王陳玲玲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外,其以高壓水柱沖洗已甚為老舊之系爭地板,進而致系爭地板毀損,亦堪認定。則被告王陳玲玲自係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地板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下亦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地板毀損之損害,應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王陳玲玲為被告廣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為供被告廣隆公司物流、倉庫及辦公使用之用途,而以其個人名義與原簽立前開租約,並以前揭高壓柱沖洗系爭地板,以利被告廣隆公司業務之經營,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王陳玲玲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地板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與被告廣隆公司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地板毀損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地板毀損之損害,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地板毀損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8,400元,固據原告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即原證七),惟觀諸該出貨單,可知其中工資部分為20,800元、材料費用為107,600元,而材料部分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材料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中第一類中之第一項辦公用、商店用房屋建築中屬於木造部分,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該房屋建築木造部分,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原告係於83年間起造系爭建物中之第一層樓建物,並於86年間附合擴建第二層樓而為現況之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地板乃為木板材質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附原告起訴狀及104年12月29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並有系爭地板毀損之相片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則自系爭地板最初鋪設完成之新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4年5月間,已逾10年,依前開說明,系爭地板毀損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107,6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760元,加計工資20,800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1,560元(計算式:10,760+20,800=31,56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先後於83年間、86年間起造嗣並擴建而成乙節,有如前述,顯見原告對於兼括系爭地板在內、為屬木材材質等系爭建物內之隔間、裝潢均甚為老舊之現狀,早已知之甚詳。此外,被告王陳玲玲在前開租約租賃期間開始前,即能先行整理打掃系爭建物長達約10日之久,堪認係經原告之同意始能如此為之。再佐以前揭卷附系爭建物之相片,顯見系爭地板在被告王陳玲玲以前揭高壓水柱沖洗後,系爭地板之毀損程度確有部分區域較為嚴重、部分區域較為輕微,且毀損區域較為嚴重之處,該處木板侵潤、侵蝕情形顯難以一次性之高壓水柱沖洗即能導致該等嚴重毀損程度等情以觀,則原告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避免系爭地板毀損之發生及毀損程度擴大之與有過失,實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936元(計算式:31,560×60%=18,93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93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8,93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4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936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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