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504號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章 訴訟代理人 莊凱翔 被 告 劉原根 訴訟代理人 黃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經原告公司指派至訴外人冠億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處擔任保全員,期間長達9年4月餘,習得服務方式及值勤技巧,被告並簽署「保密及競業禁止約款」(下稱系爭約款),第一、二條約定:「乙方…因職務關係所知悉甲方之秘密…係指…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述;…技巧…產品服務方式…離職後亦同」、「乙方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甲方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甲方從事競業行為」。詎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間與冠億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合約後,被告竟違反上開約定,運用其在冠億公司擔任保全員之9年多 來,對冠億公司人事物之熟悉度,無須再經任何訓練就可以直接工作,而刻意跳槽至與冠億公司簽立新約之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不願接受原告公司所指派之新工作調度,並於離職後繼續在冠億公司處擔任保全員,而有違反系爭約款第二條之情事。是依系爭約款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予原告公司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此,原告公司爰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對原告公司所述被告曾簽立系爭約款,及被告離職當日前一年內之所得薪資總額為407,421元部分無意見,但被告並不需給付原告公司違 約金。蓋因原告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條款,應係針對有參與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及具有技術性之人員而為約定,被告僅係在原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從事大門管制及協助客戶環境花草整理的工作,並未涉及營業秘密,也未持有原告公司之機密資料,加以原告公司亦未對被告為教育訓練,則被告自不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再者,原告公司之所以無法和原客戶冠億公司續約,係因原告公司報價過高,所以冠億公司無法接受,乃改向天威公司詢價,因天威公司同意依冠億公司之報價承接,始改由天威公司接手冠億公司之保全工作,被告本欲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104年8月1日書立離職單,欲自104年8月17日離職,嗣因天威公司應冠億公司之要求,向被告詢 問是否願意繼續在該處工作,被告始應允自104年8月18日起受雇於天威公司而留下來工作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避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因獲知雇主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或加以利用而為商業競爭,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其於原雇主處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業之行為。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課離職員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自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另員工離職後,原勞動契約關係即行結束,如另課以競業禁止之義務,因並非直接基於現存之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故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因認競業禁止款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即雇主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因職務及地位,而知悉上開正當利益, 故不具特別技能、技術或職位較低,並非企業或雇主之主要營業幹部而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其他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屬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必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且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 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非合理、適當或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該約定仍為無效。 (二)查系爭約款第二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壹年內,對於曾與甲方(指原告)訂有契約之客戶,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甲方從事競業行為」核屬對離職員工轉業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 (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運用其在冠億公司長期擔任保全員而對冠億公司之人事物熟悉度,可不須任何訓練就可以直接工作而跳槽至天威公司等語。惟查,此乃純係被告因執行保全職務所必然知悉之資訊,並非源於原告公司所額外提供。再者,保全員所從事者為看守廠區、管制出入之工作,原告公司亦未證明伊對被告在冠億公司處工作,有另提供何種特殊之技能或技術予被告,是被告依原告公司之指派在冠億公司處擔任保全員工作,自非屬原告公司在經營上需利用系爭條款以保護之「商業機密資訊」。況且原告公司與冠億公司間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並非源於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雖有另至天威公司任職而得以繼續在冠億公司處擔任保全員,亦無從認為原告公司因此受有何項損害。是原告公司對被告應無依系爭約款存在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則系爭約款拘束身為勞工之被告轉業上之自由,本院因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告尚不能執系爭約款之約定,主張被告違約及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系爭約款,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7,4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