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林坊怡
- 相對人
- 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國
- 相對人
- 吳水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後,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3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吳水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下亦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39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亦稱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⒈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係以確定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上開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尚未審結裁判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及本案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以確定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4,978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所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6,746元(計算式:274,978×6%×(2+10/12)=46,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⒉至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雖亦對相對人吳水定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吳水定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即相對人吳水定並非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即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權人僅為相對人永築建設公司一人,並不包括相對人吳水定在內),此觀上開執行事件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相對人吳水定既無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水定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