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社立愛國際美容企業即邱益如
- 相對人
-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8,50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執行事件就如附件編號9所示「易脈衝」1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如附件編號9所示「易脈衝」1組之執行。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沙簡字第364號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卷附上開編號9所示「易脈衝」1組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如停止執行,其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加計物品之折舊。參以本案訴訟屬簡易訴訟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另參酌鑑定報告之內容,所應加計之動產延後執行所生之折舊,爰以40%計算;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8,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08,000×5%×(2+10/ 12)+(108,000×40%)=5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