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鋐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發
- 被告
-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