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98號
- 原告
- 博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慶文
- 訴訟代理人
- 胡若谷
- 訴訟代理人
- 江瑞霞
- 被告
-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23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向原告購買產品並訂立設備維修及零件採購合約,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1,823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服務記錄表、採購單、零件快遞託運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