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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亞麗灣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緯瀚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淑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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