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 原告
- 高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基邦
- 被告
- 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水河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95792元之輕型鋼,原告已依約交付,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9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6月至8月間,未曾向原告訂購任何貨品。原告出貨單上雖有「賴明生」簽名,惟「賴明生」本名賴明彥,並非被告員工,係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路旁搭建之倉庫工程,自行向包括原告公司在內的各廠商訂購所需材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295792元輕型鋼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0105/06/01-0105/06/30請款單、0105/08/01-0105/08/31請款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為原告片面提出之私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原告另提出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名稱均記載:「國坤工程行(賴明彥)」,足認原告知悉賴明彥與被告係不同之客戶,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大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記載「(賴明彥)」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輕型鋼之買受人,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29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