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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6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65號

原告
一品商店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秋財

上列原告因排除侵害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澤宏、林志遠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請調解事項,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調解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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