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孔令範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何澄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何澄輝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5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鰲峰山自行車場停車場倒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雅詩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政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70元(即包括:零件6,410元、工資2,700元及烤漆6,260元)。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雅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雙方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支出金額沒有爭議,惟原告請求修車費有無理由應依法處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前揭肇事經過並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雅詩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5,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綜核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以觀,堪認被告、訴外人陳政旭雙方在前開停車場倒車時,其等二人均有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違規情事,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開規定,被告、訴外人陳政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本院認其等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吟汝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訴 外人林雅詩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其對訴外人林雅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 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104年6月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 使用期間為7月。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370元(即 包括:零件6,410元、工資2,700元及烤漆6,260元),此觀 前揭卷附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就零件6, 41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03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 30元(即第1年折舊 值6,410×0.369×(7/12)=1,3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10-1,380=5,030)】加計工資2,700元及烤漆6,260元,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990元(計算式:5,030+ 2,700+6,260=13,99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政旭駕駛訴外人林雅詩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林雅詩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政旭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5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995元(計算式:13,990×50%= 6,995)。 ㈤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5,37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6,99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99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前揭6,99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6,995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5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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