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何世全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葉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南北三路南往北 直行,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三路與東西六路交岔路口處,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文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煌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瑞隆所駕駛由東往西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文煌公 司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受理在案,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304,000元(包括工資11,300元、塗裝8,500元及零件280,600元),雖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文煌公司304,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系爭車輛為99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 使用已超過五年,故依法折舊後,前揭零件為28,060元,再加計前揭工資11,300元、塗裝8,5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47,860元(計算式:28,060+11,300+8,500=47,860)。 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8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瑞隆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能作為證據,依法保險公司並不能以此證據提出求償,本件應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並非完整,實際上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係為正常行車車速,行經該路口已有輕踩剎車注意該路口路況,確認安全無虞後才通過該路口,被告通過該路口一半後,訴外人陳瑞隆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撞擊前開小客車右側車腹,並造成前開小客車旋轉180度,並無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狀況, 且訴外人陳瑞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向警察表示本件車禍係因其自己之因素造成、其願就本件車禍負起全部責任等語,此部分可調閱製作筆錄時在大甲派出所之錄影錄音。且依訴外人陳瑞隆之警詢筆錄,可知訴外人陳瑞隆於警詢時自承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行車速限亦可證明。況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復費用共計35,000元,訴外人陳瑞隆表示其自己修理車子,已經付了十幾萬元,所以只能支付10,000元予被告作為補償,且自行至汽車修配廠支付該1,000元之前開小客車修車費用,若非訴外人陳瑞隆自知理 虧,怎麼會支付該10,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文煌公司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文煌公司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文煌公司維修費用300,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發票、保單資料查詢表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陳瑞隆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陳瑞隆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可知前開小客車、系爭車輛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碰撞前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本件車禍,而訴外人陳瑞隆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方向乃為右方車,前開小客車之行進方向為左方車,依前開規定,左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自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訴外人陳瑞隆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前行車速速率為每小時50公里,沒注意到對方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且參諸前揭卷附現場相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南北三路南往北直行,與訴外人陳瑞隆駕駛系爭車輛沿東西六路由東往西直行,兩路間的路旁並無遮蔽物阻擋視線,顯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致造成兩車碰撞,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再者,參諸訴外人陳瑞隆警詢自陳其當時發現前開小客車時相距5公尺,肇事 前行車速率約每小時60公里等語,此觀前揭卷附訴外人陳瑞隆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再佐以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可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行進方向即南北三路單向路寬約5公尺,且前開小 客車係係右側車腹遭碰撞,顯見訴外人陳瑞隆發現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時,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禮讓通過中線之前開小客車,則訴外人陳瑞隆顯亦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況及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乙節,此觀前揭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訴外人陳瑞隆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甚明,堪認被告、訴外人陳瑞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衡諸前開小客車、系爭車輛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撞位置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則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訴外人陳瑞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車速過快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本院認訴外人陳瑞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文煌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是被告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及調閱訴外人陳瑞隆製作筆錄時在大甲派出所之錄影錄音部分,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 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迄至104年6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年8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就前揭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0,400元,其中零件為280,600元、工資為11,300元、塗裝8,50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附卷可按。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060元「計算式:280,600元×1/10=28,0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部分11,300元及塗裝8,500元,則被告應 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860元(計算式:28,060+11,300+8,500=47,86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訴外人陳瑞隆駕駛訴外人文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文煌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瑞隆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8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572元(計算式:47,860×20%=9,5 7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300,400元,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860元,然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9,57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9,57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572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6月18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72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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