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429號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被 告 陳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澤民受任桂冠行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6日及101年10月29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給付桂冠行廠商貨款,惟附 表所示支票到期卻為原告於101年11月接管桂冠行財務後所 支付。因被告陳澤民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自認已付清101年10月底前桂冠行所有費用及貨款,故附 表所示支票自與桂冠行無關,是否真正用以支付桂冠行廠商貨款,存有疑義?合理推論係遭被告2人所侵占。原告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仍得對被告2人主張不當得利;又被告陳澤民未將附表所示支票廠 商訂貨銷售之款項交付原告,票款到期卻由原告支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陳澤民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爰請 求㈠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反訴(下稱系 爭反訴),據其反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至101年10月,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款項至少0000000元,且係無法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 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向反訴 被告請求之。」云云,涵蓋本件原告起訴之101年8月6日及 101年10月29日侵占事實,本件原告起訴已經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㈡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事實,原告 自應就其所主張侵占貨款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系爭反訴業經原告撤回,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陳澤民部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反訴業經撤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反訴撤回狀1紙為證,而反訴被告陳澤民亦同意撤回系爭 反訴,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系爭反訴之訴訟繫屬已於撤回時消滅。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本件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僅固提出桂冠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豐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第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華南銀行支票存款憑條、三信商銀支票存款收執聯、陳澤民寫給連玉蓉信函、存證信函、宏利眼鏡行店面照片、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附表所示支票票根;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54號民事判決書、陳李明珠親筆手寫應付票款明細等件為證,惟其於起訴狀自承:「合理推論,系爭支票票款所示之金額已遭被告二人所共同侵占」,自難以原告主觀之「推論」,而遽以認定被告陳澤民有本件違背職務及與被告陳李明珠共同侵占之事實,況原告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偵字第4169號、第15093號、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1482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附卷足憑,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惟未能證明被告陳澤民有本件違背職 務及與被告陳李明珠共同侵占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澤民、陳李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澤民應給付原告2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金 額│ 票據號碼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 │一│陳澤民 │101.11.15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 21400元│HD0000000 │ │二│陳李明珠│102.01.10 │后里農會義里分部│ 77500元│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