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17號原 告 陳冠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原告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經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冠伶訴之聲明:被告陳雅芳應給付原告陳冠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被告陳雅芳於民 國103年5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駛至文華街118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陳冠伶亦騎車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應各負2分之1比例之肇事責任。原告陳冠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腫痛、屈伸不利之傷害。為此,原告陳冠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雅芳賠償50萬元(內含2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雅芳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兩造確有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陳雅芳亦有對原告陳冠伶另案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沙簡字第172號)。又原告陳冠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合理,因其傷勢輕微,且所稱之受傷期間,其原有薪資照領,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至於肇事責任比例,則應由法院判定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本院職權所調取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內容觀之: (1).原告陳冠伶係於103年5月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 灣大道8段由慢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華街11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雖然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接迴轉。 (2).被告陳雅芳當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駛至文華街118巷機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正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之際,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前行穿越路口。 (3).被告陳雅芳之機車車頭因而與原告陳冠伶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兩人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傷害。案經兩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理結果,原告陳冠伶因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另被告陳雅芳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兩造駕車均應注意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雖然濕潤但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及兩造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均無不能注意情事,卻均疏於注意,原告陳冠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被告陳雅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客觀上足認原告陳冠伶為肇事主因,被告陳雅芳為肇事次因,且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與他造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雅芳自應對原告陳冠伶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就原告陳冠伶所請求被告陳雅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及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甲、原告陳冠伶主張其任職於立達報關有限公 司,月薪26,000元,因系爭事故支出治療 費用2,650元,且治療期間因傷而造成工作上不便,因此受有此部分合計50,000元之 損害。 乙、查原告陳冠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 為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腫痛、屈伸不 利。是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 其於103年5月7日至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就診記錄,因屬立案之醫療院所所為之治療, 該次治療所支出之費用100元,自屬合理且必要。至於原告陳冠伶所另提出之國術館 治療證明書,其上記載之主要處理項目為 「右腳膝蓋骨及腳踝骨」,核與一品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形不合, 加以國術館復非依法設置之醫療院所,是 原告陳冠伶所主張之國術館費用支出,難 認合理,不予認列。 丙、依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 冠伶之受傷情形,核其傷勢程度,尚屬輕 微,且其自承並無因傷而未能領取原有薪 資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所述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一節,尚非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原告陳冠伶主張其因車禍而受有嚴重傷害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 乙、查原告陳冠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情形 為頸部及左大腿挫傷、瘀青腫痛、屈伸不 利,精神上自感有痛苦,其請求被告陳雅 芳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惟本院斟酌 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資力及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及因此所承受之身心痛苦 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陳冠伶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尚屬過 高,爰予核減為2萬元。 (四)基上,被告陳雅芳所應賠償原告陳冠伶之損害金額原為20,100元(計算式:100+20000=20100)。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如前所述,原告陳冠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陳雅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僅負肇事之次要原因。本院審酌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應由原告陳冠伶自負10分之7責任,被告陳雅芳則負10分 之3責任為允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陳冠伶所得請 求被告陳雅芳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6,030元(計算式 :20100×30%=6030)。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冠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雅芳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 中之6,030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