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22號原 告 王百祿即祿嘉興業工程行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4號裁定准許在案。惟附件所示本票,係原告承攬被告「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工程完工後,依契約第11條規定,按工程總價 3%計算,保固期間3年,因而出具之保固本票。系爭工程3年保固期間將屆,期間並未發生應由原告為負擔保固責任而須進行工作卻未進行,以致被告得以行使附件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之情事,爰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1日完成驗收,依兩造契約第11條規定:「本工程自經甲方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結算總價3%之保固支票由乙方負責保固三年」,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至106年7月30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6日經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以南投特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之廁所磁磚爆裂破損並損害馬桶,恐危及師生如廁安全,被告立即於105年1月30日以日興營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儘速於105年2月3日前完成保固改善,詎原告推辭為不可抗力 之因素拒絕改善,致被告只得另覓廠商代原告執行修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被告持有附件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被告已持附件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 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在案。該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 則被告是否得依附件所示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附件所示本票票據原因係系爭工程保固本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4號民事裁定、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934號卷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保固期間並未發生應由原告為負擔保固責任而須進行工作卻未進行,以致被告得以行使附件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第11條約定:「本工程自經甲方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結算總價3%之保固支票由乙方負責保固參年」,而保固期間發生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105年1月26日南投特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1月30日(105)日興營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105年2月5日營署中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被告另覓廠商代原告進場改善之照片等件為證,復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保固期間並未發生應由原告為負擔保固責任而須進行工作卻未進行,以致被告得以行使附件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之情事,不足採信。從而,其請求確認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