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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告
鋐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發
被告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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