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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30號

原告
綜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鋒
訴訟代理人
黃金益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被告
高富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路000000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詎被告積欠租金已達5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支付並終止租約,惟被告逾期並未支付,兩造租約已經終止。詎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拒絕搬遷,爰請求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00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56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8萬元及積欠電費約4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0號,靠北邊約340坪之房屋,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惟該房屋出租予被告前,原告係出租與訴外人庭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君公司),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庭君公司並未遷離,並保有房屋出入之鑰匙,被告要求原告依約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被告使用及更換出入門鎖,原告均無法履行,被告因而於104年4月底,與原告終止租約,而占用系爭房屋者係原告之前手承租人庭君公司,被告對於庭君公司之占用並無權要其遷移,對於物品更無處分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顯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雖僅使用部分租賃物,惟仍給付兩造終止契約前之104年2月、3月及4月共計3個月,每月8萬元之租金,據聞被告搬離後,因庭君公司仍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自104年5月起即按月向庭君公司收取租金,因庭君公司未付,原告又轉向被告請求,與法顯屬無據。㈢被告使用部分租賃標的物係作為成立公司,僅有辦公室文書作業,尚無機械設備,並無大量用電,105年2月、3月、4月不可能有高達40萬元之電費未償,原告未提出電費之繳費通知單,其驟予請求,與法無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04年4月底,與原告終止租約,而占用系爭房屋者係原告之前手承租人庭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衡諸常情,設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理應拒絕交付租金,豈有被告自承仍交付104年2月、3月及4月共計3個月,每月8萬元租金予原告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自承僅繳納104年2月、3月及4月共計3個月,每月8萬元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2個月以上,業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郵局第18號、第82號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明載:台中市○○路000000號,平房壹棟靠北邊約340坪出租,亦即原告並非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0號房屋全部出租與被告,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8月22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原告出租房屋範圍為附圖所示A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豐地二字第1050009077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約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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