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35號
- 原告
-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欽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文
- 被告
-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93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Sekisui SE-07 UV Film 710*900*0.086mm(下稱系爭產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36元。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收受系爭產品,惟遭拒絕,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產品,被告亦未拒絕受領。被告採購單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是收到系爭產品後,於當月或次月之結帳日起算90日,被告才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尚未交付貨物,未達貨款之支付條件,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具狀減縮利息自105年3月1日起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員工周文峰於104 年10月29日上午8時3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員工林于馨,將所訂貨物於同日交貨,然被告員工林于馨於同日8時42分回覆:請待通知,被告抗辯未拒絕受領系爭產品云云,已難採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及統一發票所示,原告係於104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是依被告所辯「月結90日」支付貨款,被告應於105年12月1日起計算90日即105年2月28 日前支付貨款,被告抗辯收到系爭產品後,於當月或次月之結帳日起算90日,被告才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