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原 告 茂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奉文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5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5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陳述: (1).緣被告前因其公司業務之需要,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向原告公司訂購「PADS MAlNTENANC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及為期3年之維護技術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系爭軟體已於同年7月28日 交付被告並按裝完成。有原證一、二所示總價 210, 000元(不含稅)之報價單、採購單可資為證。然被告僅於同年7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110,250元(含稅),至於第二期款110,250元(含稅 )本應於105年6月份給付,惟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初即發生財務困難,大量裁員並有停業之虞,顯有不具清償能力或到期不為清償之情事。為此,原告爰提前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2).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且其已於105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按,工作物供給契約,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又製造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真意著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僅記載商品名稱、售後服務及付款方式,至於原告如何完成系爭軟體之工作,則亳無著墨,顯見被告下單要求原告之主要給付內容,係以系爭「PADS MAlNTENANCE」軟體之交付及安裝為系爭合約之主要履約標的,至於原告如何完成系爭軟體之製造,要非所問。又客戶取得系爭軟體後,即可永久使用該版本之軟體,並不會因技術支援服務期間屆滿而無法繼續使用,此與訴外人微軟公司電腦軟體之銷售相同,技術支援服務僅係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是系爭合約性質上應為買賣契約,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貨款110,250元(含稅)。 (3).原告依系爭合約雖提供被告3年之PADS技術支援 、Mentor PADS Translator技術支援等繼續性技術服務,但此等服務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使用系爭「PADS MAlNTENANCE」軟體而為,並非系爭合約之目的,況原告前於104年7月20日通知被告可報名參加教育訓練,惟被告並未派員報名。足見被告公司人員在未參加教育訓練下,仍可使用系爭軟體。至系爭合約之付款,雖約定分二期給付,但此係應被告公司預算之關係,所為之買賣價金分期付款約定,非可視為須待工作完成階段始行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 (4).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然原告除於104年7月28日交付系爭軟體予被告並按裝完成外,另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均按月寄發PADS軟體電子技術通報給被告,且提供原證六所示之技術支援服務予被告,則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之服務報酬。至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之技術支援服務期間之報酬,本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所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約被告仍應給付此段期間之報酬予原告。為此,原告爰另依民法笫51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及賠償原告本可取得而未能取得之利益之損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稱: (1).被告為製作、設計或修改、檢視電路板,乃與原告簽訂「PADS MAlNTENANCE」軟體3年維護技術 合約(即系爭合約),以供業務使用。雖系爭合約之標的僅記載「PADS MAlNTENANCE」軟體,但受資訊科技獨特性之影響,於解釋系爭合約之性質時,不應拘泥於報價單及採購單之文意,而應探求締約當時之真意。而依系爭合約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可歸納出原告之契約義務包括:協助系爭軟體之安裝、於合約期間內提供軟體使用授權碼及提供技術支援服務。該技術服務項目具有因時間經過而不斷產生權利義務之特性,此為被告選擇與原告訂約所特別重視者,自係著重在此等工作之完成,蓋如無技術支援及程式更新服務,系爭軟體根本無法使用,非謂原告僅需安裝軟體完成及提供授權碼,便已履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況一但原告更改系爭軟體之授權碼,則被告即無權再使用系爭軟體。是系爭合約乃屬繼續性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自應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即非有理。 (2).次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系爭合約既屬承攬契約,而被告已於105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原告收到該信函之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告終止,則被告自毋須再行給付原告第二期承攬報酬。 (3).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倘鈞院認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無理由,惟因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之環境、基礎,與目前狀況顯不相同,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而被告公司之業務自104年下半年起,因市場需求大 幅轉變,而發生預期外之大幅萎縮,連帶使被告不得不停止承接電路板業務訂單,因而停止使用系爭軟體;如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對被告已無實益;加以原告尚未完成依約所應提供之3年技術 支援服務,核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如令被告繼續支付第二期款,則於客觀交易秩序上,將背於誠信與衡平。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變更契約原內容,使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免付第二期款。 (4).原告雖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惟該條之請求,需承攬人為完成工作,已付出勞力或費用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並非專門針對被告而研發設置,此與一般工程或工作設施之承攬人,為完成工程而投入之成本,無法再利用於其他工程迴異。是被告並無損害可言。退而言之,縱認仍有損害,亦應扣除原告因系爭合約終止後所節省之成本,始符公平原則。 (三)法院之判斷: (1).查被告前於104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系爭合約,原告已於同年7月28日交付被告系爭軟體並按裝完 成,約定總價為210,000元(不含稅),被告前 於同年7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110,250元(含稅),至於第二期款110,250元(含稅)原應於105年6月份給付一節,有原證一、二所示之報價單、 採購單可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2).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為買賣之一種;另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雙方之真意,重在工作之完成者,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如側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3).電腦軟體如屬套裝性軟體,而非專應客戶之需求所量身定製或特別研發者,該套裝性軟體既可銷售予不同之客戶,應認雙方訂約之目的,乃側重於該套裝軟體之使用財產權移轉,而非著重在該套裝軟體所運用之工作之完成,,或附隨於該套裝軟體而提供之技術支援服務。本件被告自承其向原告所採購之系爭軟體,為原告經常性販售之商品﹝參答辯(二)狀第1頁第一(二)﹞;再 查,系爭報價單上亦係記載「DESCRIPTION」為 「PADS MAlNTENANCE」、「QTY」為「1」、「 UNIT PRICE」為「NT$264,000」。是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而非「承攬」。至於被告所辯之3年技術支援服務,其內容為「(1)PADS電子技術通報、(2)PADS技術支援服務、(3)Mentor-PADS Translator技術支援及程式更新、(4) 免費提供教育訓練及中文講義、(5)Mentor-PADS技術支援及程式更新、(6)免費提供教育訓練教 學光碟。均係對全體客戶所為之共通性技術支援服務,而非屬專為被告所量身定製,或約明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何項特定之工作。本院因認上開為期三年之技術支援服務,核其性質,應屬系爭軟體在該三年之期間內,出賣人即被告所應負擔之售後服務附隨義務,而非於系爭軟體買賣以外,所另行獨立成立之承攬關係。至被告所另聲稱:該技術服務項目為其選擇與原告訂約所特別重視云云,僅屬被告選擇採購原告所銷售之系爭軟體之訂約「動機」,核非契約成立之「要素」,自無從據以變更原有之買賣契約法律上之定性。是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應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其得單方終止契約等語,即非有據。 (4).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 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對締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形成影響,法院自須斟酌各項情形以定之。除有超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見或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並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外,尚無從遽准當事人之請求而予以增減給付。本件依被告所述之情形觀之,純係被告單方經營不善所致,並無因有特殊情事之發生,而超出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逾被告訂約時所能預見認知之情況。則基於契約嚴守及交易安全,被告仍應依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之,尚無從據「情事變更原則」而請求減少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性質,本院認屬「買賣」而非「承攬」。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軟體予被告完畢,另兩造所約定之第二期款請款日為105年6月,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屆至。則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買賣價金)110,250元(含稅), 即無不合。惟遲延利息部分,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05年6月」始得向被告請款,且被告之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參酌被告應第一期款之支付所示之採購日期為104年6月30日,本院因認系爭第二期款原告所得請款之日,應為105年6月30日,則被告最遲之付款期限應為105年7月30日,在此之前,尚無遲延可言。是本件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5年7月31日始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 之110,250元及自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利息起算日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士益